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242號
CYDV,111,繼,24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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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張惠玲

陳姿嬑

陳林蘭

陳淑媛

淑萍

陳人豪

陳姳樺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雯

兼聲請人 陳建惟

聲 請 人 陳嵩凱

林靜雯之胎兒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雯

前列陳嵩凱
法定代理人
兼聲請人 陳建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惠玲陳建惟陳建閎陳姿嬑、陳人豪、陳姳樺 、陳嵩凱、陳林蘭、陳淑萍陳淑媛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靜雯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慶堂之配偶、子女、孫子女 、母親、妹妹,被繼承人陳慶堂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死亡 ,聲請人均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影本,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 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 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 被繼承人陳慶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 於111 年1 月17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張惠玲陳建惟陳建閎陳姿嬑、陳人豪、陳洺 樺、陳嵩凱、陳林蘭、陳淑萍陳淑媛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 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三、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 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 ,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民法第1166條第1 項規 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 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則規定:「胎兒為繼承人 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 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 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 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 ,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 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 個月內為之,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 人林靜雯之胎兒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現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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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