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秋生
相 對 人 蘇霏
關 係 人 簡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秋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霏之監護人。三、指定簡金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長媳 之姊夫,相對人因失智嚴重,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為憑;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 何處,相對人插鼻胃管、對於問話均無回應等情,此有本院 111年3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並經鑑定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於長照 機構照護中,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 缺損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配偶及次男均已過世,其他子女 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有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13至20、57至61頁),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秋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簡金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