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洪周阿迫
關 係 人 周安心
洪廣目
洪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周阿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志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周阿迫之監護人。指定洪華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周阿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洪華 宗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於鑑定人面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再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周士雍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由 兒子及外勞陪同坐輪椅前來,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4年 前中風過,左側肢體無力。相對人不知現今年月日,說自己 54歲,不知所在地點,有時認不得陪來的小兒子(說是三兒 子),尚可知自己名字,但不知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不會簡 單計算,吃東西由外勞餵食,大小便包用紙尿布,洗澡穿衣 要外勞幫忙。相對人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前述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病,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自我照顧功能完 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障礙,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洪廣目育有5男1女, 次男洪文宗已過世,現存5名子女中除關係人周安心外,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洪華宗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洪華宗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另表示父親洪廣目因 病住院中,關係人周安心立場不一致,無法出具同意書等情 ,本院乃通知關係人洪廣目、周安心到庭表示意見,然經合 法通知,其等並未到庭。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洪華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洪華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