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淑淨
相 對 人 陳振源
關 係 人 陳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振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淑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源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源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舌癌、左側 內頸動脈閉塞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宥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 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 (未答)」、「(是否你太太?)(搖頭)」、「你是否在 醫院?)(搖頭)」。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於110年11月因舌癌接受手術,術後併有吸入性肺 炎及腦血管病變,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仍在護理之 家接受照護中。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對 問話大部分均能回應,雖然其定向感與長期記憶力尚可,但 因其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已有輕度缺損,無法獨 立判斷複雜社會事務需人協助監督,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照護 。根據相對人病史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雖有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但辨識意識表示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 因疾病,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 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與相對人結婚多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輔 助人,2名子女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當初為提出監 護宣告之聲請,故同意書記載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 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