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哲侖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哲侖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824,071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 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有2,824,0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有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於108年10月17日存款餘額為3,1 00元、109年7月1日存款餘額為33元;嘉義北社郵局帳戶,
於109年5月6日存款餘額為44元、111年1月18日存款餘額為5 0元;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0年12月25日存款餘額為 67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僅有聲請人 的姊姊幫聲請人投保的醫療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收入不穩定,生活費入不敷出、每期僅能 清償最低金額,東借西借,以卡養卡。當時因沒有工作,而 無法清償,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擔任送貨司機,每個月收入約24,000元, 每月希望能還款5,000元至8,000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2,824,071元。而查,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月11日函,陳報債 權金額為282,61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 月13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84,355元(其中本金 為33,473元、利息為50,882元)。另於調解時,最大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0月16日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20,501元(其中本金為255, 906元、利息為403,41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21,750元(其中本金為6,902元、利息為13,4 9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84,970元 (其中本金為129,857元、利息為55,113元);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29,139元(其中本金為80,500元 、利息為148,639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為322,821元(其中本金為210,106元、利息為106,238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64,291元( 其中本金為203,111元、利息為52,353元)。另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88,012元(其中本金144,980元、利息40,864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521,736元(其中本金381,051元、利息140,685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2,820,193元。(二)次查,聲請人現在擔任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 。聲請人所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為房租3,000元、電 費500元、水費209元、室內電話費214元、手機費1,000元、 勞保費605元、健保費405元、瓦斯費450元、伙食費5,400元 、加油費4,500元、車貸18,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其中
車貸部分應認為債務,而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不予計列 。其餘項目合計為18,283元。而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本 件聲請人所提列的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約18,2 83元,高於法定數額17,076元。因此,聲請人每個月的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為提列的標準。(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又查,聲請人存款餘額合計共 150元。另查,聲請人108年度所得收入618,190元、109年度 所得收入877元。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 年齡已逾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25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司機工作,每個月收入大約24,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月剩餘6,924元。而以此數 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的2,820,193元債務,需要407個月即33年以上的時間 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 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 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聲請人未能履行前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 方案,及10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之清償方案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一)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於96年7月11日公布;自公布日後 九個月施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經於 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0利率 ,每月10日還款18,451元,嗣後,聲請人於98年間毀諾。聲 請人又另於107年8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自107年9月10日按月於每個 月10日以8,233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給 付最大債權人,由最大債權人依比例分配給其他債權人。上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填表說明(本院卷第23頁)及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影本(本院卷 第47-50頁)附卷可稽。
(二)而查,聲請人在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清償方案
以後,聲請人均按時還款,後因聲請人公司放無薪假、98年 7月20日後失業,致使聲請人無法還款而毀諾。另聲請人雖 於107年8月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清償方案,聲 請人願自107年9月10日起按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8,233元、 分180期清償。然因為聲請人至108年10月起失業,故而無力 履行上述清償方案。上情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在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自 94年12月22日至98年7月20日,此後勞工保險即中斷投保; 迄至於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 期間為102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此後勞工保險即中斷 投保,迄至109年6月4日始由嘉義市政府為聲請人投保勞工 保險。可知,聲請人所稱之因98年7月20日失業,以致無法 履行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及於108 年10月起失業,致無力履行107年間調解成立之清償方案, 係屬真實。因此,聲請人未履行前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的清償方案及於10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成立之清償方案,應該認為是有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八、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九、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收入不穩定,生活費入不敷出、每期 僅能清償最低金額,東借西借,以卡養卡,後因沒有工作而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 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十、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2日提出之消債事 件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民 事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2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
日債權人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 民事申報債權狀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 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 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 ,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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