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號
CYDV,111,家聲抗,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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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金義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相 對 人 張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6日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張坤木聲請暨對抗告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張坤木係抗告人張金義之長男,因抗告人患有失智症  ,近來病情日漸嚴重,不僅喪失辨識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  ,足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乃向法院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即抗告人之子張坤宗,利用抗告人 之前述狀態,多次提領抗告人之存款,並冒用抗告人之名義 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利貸款供自己花用,張坤宗再於民 國110年10月19日夥同其配偶陳玉梅擅自帶抗告人前往嘉義○ ○○○○○○○辦理印鑑證明3份,並於同年月22日持其中1份印鑑 證明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擬將抗告人 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在東窗事發遭親友指責後,竟惱羞成 怒,以各種手段遮掩其趁機移轉處分抗告人名下財產之惡行 ,其所作所為殊屬不該。
(二)依抗告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極需他人協助照顧生活,其名下之 財產應作其將來支付照顧及生活相關開銷所需,為免抗告人 名下財產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監宣事件)終結前遭人挪動或趁機移轉處分,而損及抗告人 之權益,自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以充分保障抗 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本人意識清楚,絕無相對人所陳述之情形,對於處理 任何財產以及現金均係在清楚之意識及行為能力而處分之。 又抗告人生活起居一直係由張坤宗及媳婦陳玉梅為之,個人 所需費用亦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因抗告人年邁行動不便,無 法像從前騎腳踏車去領錢,遂委託張坤宗代領,並無相對人 所指情形。
(二)相對人所述張坤宗夫婦帶伊去過戶系爭土地乙事,實情應係 印鑑證明由抗告人本人親自去辦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起 造時即給予張坤宗,系爭土地伊係要過戶予孫子張弘旻,且 系爭土地過戶乃抗告人本人意識清楚下親自委託何銘儒代書 處理,並無逼迫、誘導情事,且地政暫緩過戶後,伊有親自 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告知要過戶系爭土地予孫子,並無相 對人所述之情事發生。
(三)抗告人本人具有完全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甚至於110 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並於同年月29日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重新申請失 智鑑定;抗告人覺得相對人係為了想要抗告人之財產,所以 才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要控制抗告人,伊年輕時打拼,老了 享受不到,相對人隨便誣賴伊,讓伊無法提領戶頭裡之現金  ,希望可以將暫時處分撤銷,讓抗告人順利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孫子。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關係人即張金義之三子張傑翔則具狀略以:(一)抗告人之二子即關係人張坤宗明知抗告人有失智狀態,卻還 一直要奪取抗告人之財產,故贊同要緊急限制抗告人之財產 再被人擅自領走、挪用,否則抗告人日後生活如何作擔保?(二)又張坤宗已經變了一個人,於110年12月9日伊與太太要探望 抗告人時,張坤宗竟不讓伊等進門,且指使他女兒拿手機一 直對伊等拍,復報警說伊等要侵入民宅,抗告人只好陪著伊 等在屋外散步,令抗告人感到非常痛心;於同年月11日伊等 再去探望抗告人時,張坤宗居然將門窗全部上鎖,不讓伊等 看父親,又報警說伊等要侵入民宅,簡直將父親禁臠,希望 張坤宗面對問題,偷偷將抗告人之系爭土地過戶被發現,又 要抗告人出面收尾,當擋箭牌。
(三)抗告人目前住在張傑翔家中,相對人夫婦日前亦前來探望並 買蛋糕,全家人一同為抗告人祝壽,全家氣氛和樂融融,希 望二哥張坤宗讓父親自由自在,無後顧之憂安享老年生活。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患有失智症,並已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榮總嘉義分院於110年1 0月4日開立關於抗告人張金義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監宣事件 核閱無誤,是抗告人現行是否具有完全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疑問,又據核閱相對人所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0IA10嘉地129270字號的收件列印文件,確實記載系爭土 地登記原因為「贈與」,辦理情形「請示」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41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的財產有可能遭第三 人利用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處分等語,尚屬有憑,為避免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自己或遭第三人利用而為不當處 分,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一)抗告人或第三人 於系爭監宣事件終結確定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人或第三人於系爭監宣事件終結確定前,就抗告人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不得提領或為其他處分。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又關於得 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 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 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六、查相對人張坤木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影本、榮總嘉義分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所證明書影本1紙,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IA10嘉地129270字號的收件列印文件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41頁),惟為抗告人張金義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所證明書雖 記載抗告人已罹患失智症,且日常生活功能需人扶助等語, 然失智症乃影響患者之認知功能,至於影響之程度是否已達 應受民法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程度,仍須綜合其他事證判斷,



不能單憑前述證明書即論斷抗告人確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 必要。經查:
(一)經系爭監宣事件承辦法官於111年1月12日前往榮總嘉義分院 詢問抗告人張金義叫什麼名字、是否認得在場人及有無親屬 關係、這是什麼地方等問題,張金義回答略以:張金義,我 精神還很好的,並能依序指出在場人為坤木、傑翔、坤宗、 女兒,這是榮民醫院,外面是世賢路等語,另觀察張金義說 話時之語速正常,無明顯遲疑或有不懂或停滯,也沒有答非 所問,對問題不理解,需多次解釋才能聽懂等情形,此有訊 問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系爭監宣事件卷第91頁),顯見 抗告人可自由陳述,對於問題均能理解,回答亦正確無誤, 未見其判斷、認知功能有缺損之情形。
(二)系爭監宣事件承辦法官並請榮總嘉義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 聖雲醫師擔任鑑定人,其於門診詢問抗告人張金義後,接續 排定測驗(日期為111年1月12日),鑑定人參考門診詢問情 形、病歷及測驗結果等資料後函覆告知評估結果略以:經門 診評估,抗告人張金義雖診斷為輕度失智症(MMSE:22分, CDR:0.5分),但認知功能減損以短期記憶為主,長期記憶 無明顯異常,對談可切題有邏輯性,且對於財務規劃及生活 安排仍有一定的認知能力,不符合監護或輔助無告等語,有 上開醫院111年1月14日中總嘉精字第1112500065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之心智狀 況尚不因罹患失智症而達到需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程度甚明  ,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失智症,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乏依據。(三)又相對人主張張坤宗利用抗告人之前述失智狀態,多次提領 抗告人之存款,並冒用抗告人之名義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 以利貸款供自己花用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相對人主張張坤宗於110年10月19 日夥同其配偶陳玉梅擅自帶抗告人前往嘉義○○○○○○○○辦理印 鑑證明3份,並於同年月22日持其中1份印鑑證明至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擬將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10IA10嘉地129270字號的收件列印文件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41頁),惟抗告人就此業已提出上開印鑑證明係 其本人親自去辦理,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起造時即給予張 坤宗,系爭土地伊係要過戶予孫子張弘旻,故系爭土地之過 戶事宜乃係其本人意識清楚下親自委託何銘儒代書處理,並 無逼迫、誘導情事之說明,又參以抗告人之心智狀況尚不因 罹患失智症而達到需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程度,既如前述,



則抗告人欲如何處置其財產,尚非不得自由決定,準此,難 認抗告人之財產有不當積極減少之虞,亦難據此作為張坤宗 有積極處分抗告人財產行為之證明,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 財產有積極減少之虞,具急迫性,尚屬無據,應無可採。(四)綜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張坤宗顯有欲 處分抗告人財產之行為,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然查抗告人 意識清楚,不因罹患失智症而達到需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程 度,業經系爭監護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系爭監護 事件已於111年3月1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查核無訛,復參以相對人就張坤宗有何積極減少抗告人 財產之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限制抗告人處分 財產之急迫性。原審未細繹及此,難認有何亟需限制抗告人 處分財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並以本院就暫時處分事件抗告 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在系爭監宣事件裁定終結 確定前,抗告人或第三人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  、提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3209/8009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全部 8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0 2 嘉義市農會福全分部 000-0000-00-00000-0-0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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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