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13號
CYDV,111,家救,1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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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文亮

代 理 人 吳文仲

相 對 人 吳沛

吳禹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 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 證明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查無不符法律 扶助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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