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650號
CYDV,111,司促,1650,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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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5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兆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未滿20歲之人 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 77條、第79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與原 債權人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簽約日期為民國(下 同)109年7月21日,債務人於簽約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 契約應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核債權人 所提出之申請表影本,其上僅有債務人及其母親之簽名,並 非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表明同意或承認債務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屬效力未定,債權人無從依約請求債務 人為給付,是債權人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是本院於111年3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簽 約時有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等之釋明文件,該 通知業已於同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不能釋 明系爭契約為一有效契約,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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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