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筑婕
被 告 乙○○(即蓮支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另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 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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