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銀宗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永純
被 告 柯慧伶
訴訟代理人 葉鐵邦
被 告 陳進福(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進財(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淑茹(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雅玲(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金鴻(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賴陳永漂(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沈文榮(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崑玉(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王陳双鳳(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沈陳素貞(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劉陳牡丹(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清松(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清城(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娥(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陳月淑(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沼(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珍(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施貴美(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智賢(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朝清(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建興(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朝平(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施金蒼(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進良(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進榮(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秀惠(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
被 告 鄭吳玉花(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佳麟(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佳育(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信義(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信勇(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宏暉(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鄭宏亮(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翁嘉進(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翁麗娟(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翁麗美(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翁麗雲(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翁麗淑(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文化(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黃陳月明(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素(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月嬌(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志釗(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志坤(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秀貴(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福盛(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福順(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麗香(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殷張素棉(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博揚(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陳哲維(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劉范桂枝(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瑞益(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瑞隆(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張翠芳(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姚張秀鶯(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林張秀蘭(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林重光(即陳秀蓮兼陳神在之繼承人)
林圓智(即陳秀蓮兼陳神在之繼承人)
林柏均(即陳秀蓮兼陳神在之繼承人)
林佳蓉(即陳秀蓮兼陳神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 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 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被告 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 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 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 、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 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 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 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 、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 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 張素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 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 秀鶯、被告林張秀蘭、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 均、被告林佳蓉等人就被繼承人陳神在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點七 八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五十九
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 積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 積二四九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八四點二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則均分歸被告柯慧伶單獨取得。
三、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本件原共有人陳神在於民國41年4月14日死亡,被告 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金 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陳双 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清 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珍 、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 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被 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被告 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 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 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被 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陳 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 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 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鶯 、被告林張秀蘭;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 被告林佳蓉之被繼承人陳秀蓮等人為其繼承人,因此原告更 正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訴請辦理所有權應 有部分繼承登記,合於首揭規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陳神在之繼承人陳秀蓮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死亡(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795頁),其繼承人為林 重光、林圓智、林柏均、林佳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0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第365頁至第371頁),上開聲請承受訴訟狀已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04頁,及本院回證卷二 ),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分割略圖(即本院卷第11 頁,下稱分割略圖)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 例負擔。」;後於110年10月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 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 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陳 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被告陳 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 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 、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 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被 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 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 、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 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 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被告林佳蓉、被告陳秀 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棉 、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枝 、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鶯、 被告林張秀蘭等人就被繼承人陳神在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162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137頁,下稱附圖)所示:(一)A部分面積59.81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2平方公 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1,832,152元予被告陳 神在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 告陳雅玲、被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 陳崑玉、被告王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劉陳牡丹、被 告陳清松、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 陳月沼、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
朝清、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 蒼、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 被告鄭吳玉花、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 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 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 、被告黃陳月明、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 被告陳志坤、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被告 林佳蓉、被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 香、被告殷張素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 、被告張劉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 、被告姚張秀鶯、被告林張秀蘭;(二)B部分249.18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8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慧伶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四、核其上開所為僅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 人,及待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補充更正分割方式及分割後 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面積,找補之金額等,使訴訟標的更為明 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除被告柯慧伶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3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建地,依使用現況,原告所建造使用附圖編號 A及編號D土地上之建物,其餘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被告柯 慧伶所有。又因柯慧伶之持分為10分之8,而原告僅10分 之1,而被告陳神在為原告之宗親,被告陳神在之持分10 分之1,其持分面積為原告所使用,故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陳神在之繼承人。(按被告陳神在於41年4月14日已 逝世,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故分割方式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說明如下:依附圖所示 ,其上A部分,為原告陳銀宗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使用中), 為避免拆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違社會經濟效益,以 及為維護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效益,應以占有使用現況 間為分割線,A部分應分歸原告陳銀宗取得,而系爭建物 之屋後情形即D、E部分,因系爭建物未緊鄰地籍線建築, 惟分割線係以南北向為分割,故D、E部分亦由原告陳銀宗 取得,故合計原告陳銀宗取得面積為70.34平方公尺(計算 式:59.81平方公尺+5.33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70.34平 方公尺),依上開計算式原告尚少分得面積10.416平方公 尺)。原告願以每坪15萬元補償陳神在之全體繼承人,土 地共有持分之比例為10分之1,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 ,584元(計算式:403.78平方公尺xlO分之1x28,000元=1,1 30,584元)。
(三)又依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建物為被告柯慧伶所有,惟加 總B、C部分之面積為333.44平方公尺(計算式:249.18平 方公尺+84.26平方公尺=333.44平方公尺),已逾被告柯 慧伶所持有之土地共有持分之比例即10分之8即323.024平 方公尺(計算式:403.78平方公尺×lO分之8=323.024平方 公尺),原告同意補償金以每坪(3.30582平方公尺)15 萬元計算;又原告與被告柯慧伶均同意以3.15坪計價,故 被告柯慧伶應補償原告之價額共計為472,500元,應由被 告柯慧伶於判決確定時補償給原告。
(四)同意由分得人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相關事宜。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一)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上建物,為被告柯慧伶建築使用;至 本院卷第237頁編號B上黃色區塊,其上並無建物。(二)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上建物,為原告建築使用;編號E則為 空地。
(三)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上建物,為原告建築使用。 (四)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上建物,為被告柯慧伶建築使用。四、聲明:
(一)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 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 告王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 、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 、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 、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 、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 被告鄭吳玉花、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 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
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 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 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 柏均、被告林佳蓉、被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 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 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 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鶯、被告林張秀蘭等人就 被繼承人陳神在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0年3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162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37頁,下稱附圖)所示:(一)A部分面積 59.8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1,832,152元 予被告陳神在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被告 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告 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 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 告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 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 告陳秋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 告陳秀惠、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被告鄭佳麟、被 告鄭佳育、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 鄭宏亮、被告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 麗雲、被告翁麗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被告陳 月素、被告陳月嬌、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林重 光、被告林圓智、被告林柏均、被告林佳蓉、被告陳秀貴 、被告張福盛、被告張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棉 、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 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 鶯、被告林張秀蘭。(二)B部分249.18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8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慧伶單獨所有,並由柯慧 伶補償472,500元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貳、被告略以:
一、被告陳金鴻即陳神在之繼承人:被告同意不分得土地,而僅 受價金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 償之計算標準。
二、被告陳秀琴即陳神在之繼承人:
(一)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不清楚。
(二)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應找補之價 金。
三、被告柯慧伶:
(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1、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上建物,確實為被告建築使用。至本 院卷第237頁編號B上黃色區塊,其上有建物是平房,不是 空地。
2、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上建物,為原告建築使用;編號E則為 空地。
3、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上建物,為原告建築使用。 4、複丈成果圖中編號C上建物,為被告柯慧伶建築使用。(二)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柯慧伶同意找補 原告之面積以3.15坪計算,每坪(3.30582平方公尺)補 償15萬元,是被告柯慧伶應補償472,500元(計算式:3.1 5坪×15萬元=472,500元)與原告。(三)同意由分得人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相關事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 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神 在之應有部分為1/10,繼承人即被告陳進福、被告陳進財、 被告陳淑茹、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金鴻、被告賴陳永漂、被 告沈文榮、被告陳崑玉、被告王陳双鳳、被告沈陳素貞、被 告劉陳牡丹、被告陳清松、被告陳清城、被告陳月娥、被告 鄭陳月淑、被告陳月沼、被告陳月珍、被告陳施貴美、被告 陳智賢、被告陳朝清、被告陳建興、被告陳朝平、被告陳秋 蘭、被告陳施金蒼、被告陳進良、被告陳進榮、被告陳秀惠 、被告陳秀琴、被告鄭吳玉花、被告鄭佳麟、被告鄭佳育、 被告鄭信義、被告鄭信勇、被告鄭宏暉、被告鄭宏亮、被告 翁嘉進、被告翁麗娟、被告翁麗美、被告翁麗雲、被告翁麗 淑、被告陳文化、被告黃陳月明、被告陳月素、被告陳月嬌 、被告陳志釗、被告陳志坤、被告林重光、被告林圓智、被 告林柏均、被告林佳蓉、被告陳秀貴、被告張福盛、被告張 福順、被告張麗香、被告殷張素棉、被告張素珍、被告陳博 揚、被告陳哲維、被告張劉范桂枝、被告張瑞益、被告張瑞
隆、被告張翠芳、被告姚張秀鶯、被告林張秀蘭應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陳 進福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足憑。原 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 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及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造房屋,是由原告所 興建、使用,另外編號E部分的土地亦由原告使用;其餘土 地及其上建物則為被告柯慧伶所興建、使用,共有人陳神在 之繼承人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9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6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頁、第125頁 至第133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均主張 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會自行處理,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礙 本件分割方案之認定。再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柯慧伶使 用,並在其上興建建物,而共有人陳神在之繼承人眾多,且
共有人陳神在之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再到庭之兩造均 同意採用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 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 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A、D、E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編號B、C土地則分歸被告柯慧 伶單獨取得,原告及被告柯慧伶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 ,則找補與其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述。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此於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及第5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關於找補部分,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以每坪15萬元之市價 計算。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金錢補償之標準,應同樣以市價 計算,而原告及被告柯慧伶對於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1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