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吳振吉
吳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在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吳蔡盆的遺產,應依照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錦雀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吳振吉及其他被告就被繼 承人吳開三所遺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的土地應該分割,並 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後,在民國110年12月2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振吉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 5,4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北簡字636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本件確定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被告的被 繼承人吳蔡盆所有,吳蔡盆於107年2月3日死亡後,由被 告繼承,他們的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間就本件 遺產沒有做成分割協議,且本件遺產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
。因為被告吳振吉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 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 位債務人吳振吉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以終 止繼承人間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此,依照民法第242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就本件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的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吉積欠原告375,48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原告因本件確定判決對被告吳振吉取得上開 債權。本件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吳蔡盆所有,吳蔡盆於107 年2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 應繼分等情況,已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北簡字6 36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壢簡字第1072號卷第1至13頁),也有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朴地登字第1100008988號函、1 11年1月7日朴地登字第1110000047號函及所附本件遺產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可以證明(本院 卷㈠第27至112頁、第361至405頁、卷㈡第25至32頁),且 被告也沒有爭執,所以原告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 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 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 自明。再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 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 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吳振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已經如前述,被告吳振吉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吳振吉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 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 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
(六)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告吳振吉與吳錦雀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請求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吳振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但是是為實現其對吳振吉的債權,對於原告及被告吳錦雀 均屬有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 餘由被告吳錦雀負擔,方屬公允。因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公同共有的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振吉 1/2 2 吳錦雀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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