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6號
CYDV,110,訴,566,2022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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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林國樑
黃玲惠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林妏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妏薰應給付原告黃玲惠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妏薰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玲惠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林妏薰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妏薰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黃玲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 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 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544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 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四、請求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詳如原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7號起訴書所載):(一)被告林妏薰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1樓康和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 員,擔任該公司有關客戶買賣股票業務,自民國91年起,受 原告林國樑、黃玲惠二人之委託,買賣上市(櫃)公司之股票 ,屬為原告二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原告二人長期以來 均以電話指示其買進或賣出股票,且原告二人尚指示不知情 之林秀英,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1 日等3天,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10萬元 至被告林妏薰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戶名: 林妏薰,帳號:0000000000000),迄至106年11月1日、106 年11月7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10日,原告二人還在 委託林妏薰保管、交易股票,然林妏薰卻完全敷衍,並未進 行任何股票之買賣,而將原告二人所陸續交付用於購買股票 之合計1000萬元款項全數侵吞一空,以上開方式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二人之財產。嗣106年12月19日 起,原告二人因信任林妏薰之說詞,認定持有價值2421萬元 之上市(櫃)公司股票,復因有資金需求,故指示林妏薰將股 票賣出,惟林妏薰根本無法交出上開股票,亦無法返還等價 之現金,因而東窗事發,經原告林國樑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追究偵辦。
(二)核被告林妏薰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7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詳109重訴52卷第9-11頁),再 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詳參10 9重訴52卷第85-87頁)。
五、又被告林妏薰於犯罪行為時,為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所雇用從事股票買賣之營業員(原證二),乃康和公司 之使用人,而其所掌職務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規定係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則其在擔任營業員期間受原告之下單指示買賣股票竟未依 其 委託進行,且虛構成交價格使原告誤信而交付交割股款 等行為,自屬其執行業務員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林妏薰利用 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顯已構成侵權 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康和 證券公司既為林妏薰之僱用人,為依民法應與林妏薰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人,應就林妏薰此部分違背其業務員職務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二人自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債務不履行及委任等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財產損失594萬元:(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二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因委託被告林妏薰買賣股 票,前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共計約1000萬元之購股 款項予林妏薰,除有前開匯款單3紙可稽(原證三)外,復有 林妏薰於107年1月8日在原告歷年委託其買賣之股票帳面價 值明細(原證四,計算至107年1月5日止)之最末頁書立:「 股票價值20,763,000元,未領3,449,000元。1,000萬償還後 餘仍會補上。林妏薰」及右下角「合計24,212,000」等語, 及林妏薰簽立之自白書上所載:「自91年起至106年止本人 確實經手委託買股票合計約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民國107年1 月5日止照列表5份股票市值新台幣貳仟柒拾陸萬參仟元正, 尚未領回金額計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元正。合計新台幣



貳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正。」等語(原證五)可佐,可知原告夫 妻歷年委託林妏薰下單購買之股票,其市值總額為2076萬30 00元(為扣除未領金額3,449,000元後之帳上餘額,以107年1 月5日收盤價計算),再加計原告案發前要求林妏薰賣出部分 帳上股票而應返還之股款344萬9000元(即前述未領、尚未領 回者),兩者合計為2421萬2000元。
(三)換言之,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除有:1.歷來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予林妏薰共計約1000萬元之交割股款外,尚包括2. 林妏薰如確實依原告指示買賣股票成交後,經結算持有至今 之股票帳面價值輿原始購入成本之價差,即上述2421萬2000 元扣除原始購入成本1000萬元後之差額1421萬2000元,此部 分所失利益(預期利益)亦屬原告之財產損失,兩者合計仍為 2421萬2000元。
(四)又被告林妏薰於案發後,僅於107年2、3月間各償還3萬 元 ,合計6萬元之款項後,即未再還款,故以原告二人所受損 害額1000萬元計算,仍有994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萬元 =994萬元)之財產損害未能受償,自應由被告二人依民法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相關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嗣因被告林妏薰之父母於另案台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1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程序中,已代為清償其 中400萬元,爰縮減本件請求金額為594萬元。從而,無論以 原告所受損害額1000萬元或所失利益(預期利益)1421萬2000 元計算,扣除原告事後受償之406萬元後,仍有合計高達201 5萬2000元損害尚未受償,則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其中594萬元,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一)被告林妏薰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國樑、黃玲惠59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已與被告林妏薰達成和解,並出具【聲明書】聲明 本件是與被告林妏薰間的私下糾紛,與被告康和公司無關, 且聲明不再向被告康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現復又對 被告康和證券提起,依照權利喪失及禁反言原則,請鈞院駁 回原告之訴:
1、按民法第737條明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次按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 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經查,本件在案發後原告二人已與被告林妏薰進行協商,並 在107年1月23日達成和解,而原告二人為了避免林妏薰受刑 事追訴,遂協議將本件股票買賣糾紛以「金錢消費借貸方式 」代替之,並將金額協議降為700萬元,作為林妏薰應返還 的金錢消費借貸標的,雙方並簽署(被證1,借據)為和解協 議之證明。
3、同日,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黃玲惠遂出具聲明書給被告 康和證券公司(被證2,聲明書)聲明:「本人前於107年1月1 9日至貴公司稱與營業員林妏薰因買賣股票爭議提起客訴, 本客訴案係本人與營業員林妏薰間之私人糾紛,概與貴公司 無涉,現本人已與營業員林妏薰達成和解。本人特此聲明不 就本客訴案向貴公司提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上及 訴訟外之主張及請求……。」
4、因此,原告既然已與被告林妏薰達成和解,並聲明拋棄對被 告康和證券請求之權利,故參照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對 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權利已消滅,是依照權利喪失及禁反言 原則,原告復又對被告康和證券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5、再且,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告既然已經與被告林妏薰 達成和解,已創設新的和解契約關係,倘被告林妏薰有未依 照和解契約履行之情事,充其量僅是林妏薰負擔債務不履行 責任而已,原告現又依照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二)針對原告林國樑之部分:康和證券依法負責任的對象僅以有 跟康和證券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之「客戶」為 限,而本件與康和證券締結契約關係的是原告黃玲惠,並非 原告林國樑,原告林國樑未在被告康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 也非康和證券客戶、也未簽署「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 ,康和證券與林國樑根本毫無關係,因此,康和證券自無庸 對林國樑負擔任何法律上責任:
1、買賣股票,依照相關證券法令之規定,應踐行一定程序: ⑴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83條」:「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 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有詳實之紀 錄及收付憑證(第1項)。...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 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 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 劃撥方式辦理(第3項)。...」




 ⑵另依照「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 事項」第1項: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 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 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 證券。由此可見,投資人如要委託證券商下單交易,依法應 先與證券商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開「集保帳 戶(股票)」及「交割銀行(股款)」帳戶,否則難謂適法。 ⑶換言之,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行紀法律關係,是存在於(黃玲 惠)vs.(康和證券)間,康和證券公司之受託義務範圍,依照 相關證券法令之規定,亦僅限於投資人以自己名義開立之證 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買賣委託為限 ,否則,無異鼓勵投資人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下單交易,來規 避客戶本應該依照「受託契約」所負擔之交易義務,例如: 股款交割義務仍然是由黃玲惠負擔、股票交易所衍生之相關 稅賦,如證券交易所得稅,亦是由黃玲惠負擔。2、在本件中,跟被告康和證券開戶的是黃玲惠(被證3,開戶契 約書),並非林國樑,林國樑根本不是康和證券的客戶,也 未與被告康和證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故毋 論是〝康和證券公司〞或〝康和證券的營業員〞本來就無須對林 國樑負擔任何法律上的義務,林妏薰何來對林國樑有執行職 務之外觀?
3、再且,原告辯稱購買股票的資金都是林國樑所有云云,然此 為林國樑與黃玲惠二夫妻間內部關係而已,再查,原告林國 樑僅是擔任原告黃玲惠的下單代理人,有權代理黃玲惠買賣 有價證券而已,此亦有(被證4,授權書)可憑,故林國樑之 地位,對被告康和證券而言,僅止於黃玲惠之代理人,林國 樑並不會因此取代黃玲惠成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 當事人,是即令林妏薰沒有依照客戶代理人即林國樑之指示 下單,法律關係仍然僅存在(客戶本人即黃玲惠與康和證券) 之間,不會變成(客戶之代理人即林國樑與康和證券)間,否 則,何以是由黃玲惠向康和證券出具聲明書(被證2)?是原 告林國樑以股票帳戶受害人之姿對被告康和證券提起訴訟, 顯無理由。
(三)針對原告損害金額的部分:
  原告主張曾經交付1,000萬元給林妏薰買賣股票云云,然查 :
1、依照原證一(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7號起訴書第2頁)之 記載,林國樑只有在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5日、100年1



1月21日交付60萬、20萬及10萬元(合計90萬元)給被告林妏 薰,顯然與原告林國樑主張的金額差距甚遠,故原告自應該 先提出有實際交付1,0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據。2、尤以,原告主張受損期間是91年至106年,是否原告請求已罹 於時效,均待原告先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據始能釐清。3、至於原告主張已提出被告林妏薰手寫明細(原證五)云云,然 在此種股票爭議案件,營業員往往會基於個人理由配合投資 人出具不實文件來減輕責任,故營業員林妏薰出具之明細是 否實在,誠難令人質疑。再且,目前根本無任何憑證、書面 交易往來資料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1,000萬元給被告林妏薰 ,自不得僅依照原告片面之詞,即認損害金額屬實。(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妏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妏薰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108年11月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項原為:「被告林妏薰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樑、黃玲惠新臺幣994萬元整,及自本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9年8月7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妏薰、康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樑、黃玲惠594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



規定。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肆、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226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查,代理人雖然未明示本 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 人主張其自為;授權人如果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為相 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 仍然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即為隱名代理。另按,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妏薰曾擔任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嘉義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原告黃玲惠與 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有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被告 林妏薰受原告黃玲惠之委託,買賣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  由原告林國樑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 1日等3天,分別匯款新6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林妏 薰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戶名:林妏薰,帳 號:0000000000000),然林妏薰並未進行任何股票之買賣。 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7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查上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7號起訴書以及本院109年度嘉簡字 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可稽 ,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應與被告林妏薰連帶賠償594萬



元給予原告林國樑、黃玲惠二人,有無理由?㈡被告林妏薰 因不法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林妏薰應賠償或給付 原告之金額,究竟是多少錢?
三、原告林國樑、黃玲惠主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應與被告林妏薰 連帶賠償594萬元給原告二人,均為無理由:(一)經查,本件被告林妏薰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嘉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林妏薰前在康和 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受告訴人林國樑、黃玲惠夫妻委 託買賣股票,嗣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林秀英,分別於97年11 月17日匯款60萬元、97年11月25日匯款20萬元、100年11月2 1日匯款10萬,進入被告林妏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分 別委託被告林妏薰以上述各該款項買進指定之股票,詎被告  林妏薰允諾並先後收受上述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予 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或使用,並未買進任何股票。而查, 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為券商業務人員 不得代為保管客戶之款項,被告林妏薰擅自收受告訴人夫妻 委託代為買進股票之款項,此非被告林妏薰執行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故核被告林妏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查上揭 刑事刑事簡易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不得再上訴而確定。
(二)次查,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林國樑及其配偶黃玲惠等2人, 只指述被告林妏薰有詐欺、侵占行為,然對於詐欺、侵占的 時間、次數,均未提出說明,除告訴人林國樑在於97年11月 17日、97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1日等3天,交付60萬元、 20萬元、10萬元給被告林妏薰外,並無其他交付財物予被告  林妏薰的事證,而於起訴書中認為難以認定告訴人有1000萬 元的損失(見起訴書第3頁)。檢察官僅是起訴被告林妏薰 上述3次犯行。而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被告林妏薰分別 侵占告訴人60萬元、20萬元、10萬元,難以認定告訴人另有 款項遭被告侵吞。而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667號起訴書的內容,另載明:「報告及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林妏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侵占1,00 0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等罪嫌。…經 查:㈠告訴人林國樑及告訴人的配偶黃玲惠等2人,只指述有



詐欺、侵占,但是,對於詐欺、侵占的時間、次數,均未提 出說明,又詐欺、侵占均為即成犯,根本無認定犯罪之事實 ;㈡除告訴人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1日 等3天,交付60萬元、20萬元、10萬元給被告(林妏薰)外, 並無其他交付財物給被告(林妏薰)的事證,已難以認定告訴 人有1,000萬元的損失…」又查,本件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針對 原告損害金額的部分,已提出上述抗辯,而且,  本件僅有被告林妏薰在未命名之帳面自行手寫數字及自白書 的內容(詳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21-29頁),無  具體而確實的憑證、書面交易往來的資料,難證明原告確實 有交付1,000萬元給被告林妏薰。因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康和證券公司主張損害金額的部分,尚不得僅依照原告片面 之詞及被告林妏薰在未命名之帳面自行手寫未經證明的文字  、數字及自白書的內容,即遽予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康和證券 公司主張有損害1,000萬元的金額屬實。因此,本件在原告 對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主張損害賠償的金額部分,僅能夠認定  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的員工即被告林妏薰有分別侵占原告60萬 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總共90萬元而已。(三)另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7號 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 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雖然認定是告訴人林國樑97年11 月17日、97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1日等3天,交付60萬元 、20萬元、10萬元給被告林妏薰。但是,本件與康和證券公 司締結契約關係的僅是原告黃玲惠一人,林國樑未在康和證 券公司開立帳戶,也未簽署「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林 國樑在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1日等3 天,交付60萬元、20萬元、10萬元給被告林妏薰,應是代理 原告黃玲惠而指示林秀英為匯款交付,並非係為了自己  買賣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為自己匯款交付。而此情,觀諸 原告林國樑從來就不曾在康和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也未簽署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即可知悉上述匯款不可能以林國樑 自己的名義買賣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是為了黃玲惠買賣 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為匯款交付。本件原告林國樑應僅是 擔任原告黃玲惠的代理人,而有權代理原告黃玲惠買賣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而已。此情,有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所提出之 委託人黃玲惠授權受託人林國樑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委託 林國樑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的授權書 可憑(詳參本院卷第63頁;被證4)。因此,原告林國樑之 地位,對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而言,僅只是黃玲惠之代理人 而已。被告林妏薰侵占60萬元、20萬元、10萬元,對於被告



康和證券公司而言,實際受害人是客戶黃玲惠,並非係原告 林國樑。故被告林妏薰之不法侵占行為,應僅由原告黃玲惠 對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至 原告林國樑部分,對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而言,則僅是客戶 黃玲惠之代理人而已,故應無得以林國樑的名義來對於被告 康和證券公司為求償之權利。
(四)再查,本件原告黃玲惠已與被告林妏薰進行協商,並在107 年1月23日另訂立借貸款契約,約定內容如下:「一、甲方( 林妏薰)於民國91年起,陸續向乙方(黃玲惠)借貸金錢,經 考量甲方償債能力,協議將金額議定降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二、借貸期間至民國112年1月23日止,自甲方工作回復崗 位日,每月償還乙方新台幣三萬元整,並甲方母親黃淑卿提 供嘉義市○○○路000號(含基地)不動產設定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之抵押權予乙方以供擔保。三、甲方願積極出售上述不動產 ,用於償債務。如甲方三年期間尚未售出上述不動產,同意 無條件授權乙方代為出售,出售後價款用於償還債務。四、 本借貸無利息。五、本借貸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詳本院卷㈠第47-49頁】。同日即107年1月23日,原告黃 玲惠出具聲明書給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聲明內容如下:「緣 本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至貴公司稱與營業員林妏 薰因買賣股票爭議而提起客訴(以下稱本客訴案),本客訴案 係本人與營業員林妏薰間之私人糾紛,概與貴公司無涉,現 本人已與營業員林妏薰達成和解。本人特此聲明不就本客訴 案向貴公司提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上及訴訟外之 主張及請求。…。此致,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詳 本院卷㈠第51頁】。因此,本件原告黃玲惠既然已經以書面 向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聲明拋棄對於康和證券公司請求之權利 ,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黃玲惠在107年1月23日對於被告康 和證券公司聲明上述內容之後,即不可再就本客訴案對於被 告康和證券公司提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主張及請求。如今, 原告黃玲惠卻翻異前言,對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實及信用原 則。因此,原告黃玲惠對於康和證券公司之本件請求,顯已 屬無理由。
(五)至原告在109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另詞主張:「系爭 聲明書(被證2)乃訴外人江振益(為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 協理)於私下協商過程中,將林妏薰之刑事犯罪行為曲解、 淡化為僅是買賣股票爭議的客訴糾紛,並以協助與林妏薰之 家人協調之名義要求原告黃玲惠於聲明書上簽名,當時原告



黃玲惠因不諳法律關係,深怕若不配合江振益之要求,其將 不願協助而會求償無門、討不回款項(因當時林妏薰躲避不 見面,又自殺未果住院治療中),始於此種急迫、輕率且無 經驗之焦慮心理狀態下,受江振益誘導於系爭聲明書(被證 2)下方簽名。然因本件主要從事股票交易之人為原告林國 樑,原告黃玲惠之證券證戶係交由林國樑使用,亦多是由原 告林國樑撥打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電話向被告林妏薰下單 買賣股票,金錢遭侵吞之受害人尚包括林國樑,黃玲惠並無 以自己名義出具聲明之資格。且經原告事後查證、詢問專業 意見後,始知悉康和公司對林妏薰之選任及監督有重大疏失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康和公司應與受僱人林妏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任意曲解為私人糾紛而卸免責任。 故原告黃玲惠前開簽名之意思表示,既同時有內容錯誤及當 事人資格之錯誤,其已於107年9月5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 被告康和公司發存證信函為撤銷簽名之意思表示(原證六) 」等詞,而主張聲明書內容屬無效之意思表示,不發生任何 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林國樑,對於被告康和證券 公司而言,僅只是客戶黃玲惠之代理人而已,並無得以林國 樑的名義來對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為求償之權利,已如前述 。因此,上揭聲明書僅由原告黃玲惠簽名,當事人資格並無 錯誤。而且,原告黃玲惠與被告林妏薰另訂立借貸款之契約 ,約定的內容,由林妏薰之母親黃淑卿提供嘉義市○○○路000 號(含基地)不動產設定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抵押權給予黃玲 惠以供擔保。嗣後,原告黃玲惠也已經因此而取得林妏薰之 母親黃淑卿代替林妏薰償還的四百萬元。上揭聲明書,原告 黃玲惠願意簽名的原因,也是因為康和證券的協理協助原告 黃玲惠與被告林妏薰之家人協調,可以取得林妏薰之母親黃 淑卿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予黃玲惠以供擔保。原告黃玲 惠顯然不是在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下簽署該份聲明 書,故原告黃玲惠簽署聲明書的內容無錯誤可言。因此,本 件原告黃玲惠於107年9月5日向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為撤銷聲明書上面簽名之意思表示,因不符合民法第88 條所規定之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要件,故  原告黃玲惠於107年9月5日寄發的存證信函,無從發生撤銷 意思表示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林國樑僅是原告黃玲惠之代理人,並無得以 原告林國樑自己名義對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為求償之權利。 另外,原告黃玲惠已向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聲明拋棄對於康和 證券公司請求之權利,聲明不向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提出任何 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主張及請求,卻翻異



前言,對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提起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之誠實及信用原則,故原告黃玲惠對於被告康和 證券公司之本件請求,也是無理由。因此,本件原告林國樑 及原告黃玲惠二人請求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與被告林妏薰連帶 賠償594萬元給原告,均屬無理由。
四、被告林妏薰尚應再給付原告黃玲惠294萬元:(一)經查,本件因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已提出抗辯,陳稱林國樑之 地位,僅止於黃玲惠之代理人,林國樑不會因此取代黃玲惠 成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當事人,是即令被告林妏 薰沒有依照林國樑之指示下單,法律關係仍僅存在於黃玲惠 與康和證券之間等語。因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之連帶 債務,係屬於類似必要共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提出上述抗辯, 其效力及於全體,亦即,對於被告林妏薰而言,也是有上述 抗辯之效力。因此,本件原告林國樑對於被告林妏薰而言, 也如同上述理由,僅是原告黃玲惠之代理人,應無得以原告 林國樑自己名義而對於被告林妏薰為求償之權利。(二)次查,被告林妏薰前分別侵占原告黃玲惠為用於買賣上市( 櫃)公司股票而由林國樑指示林秀英代理匯款交付之60萬元 、20萬元、10萬元,合計共90萬元,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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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