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581元,以及自民國110 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訴訟費用17,92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568,1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可 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以1,704,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 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辦理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石油溶劑原料油及成品油 運輸工作的勞務採購公開招標(下稱本件採購案),該勞 務採購契約主要内容為原料油及成品油由高雄運輸至嘉義 等相關勞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394,179元, 採用最低價標決標。被告向原告投標,經原告審查廠商資 格及應附文件後准予投標。原告於110年4月13日開標,由 被告以金額41,995,8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依 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 ,契約在決標日即生效。
(二)但是,被告先是在110年4月23日發函原告就本件採購案内 容提出質疑,原告公司採購處於收文後即在110年4月29日 請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就該來函提出書面說明回覆,主辦單 位溶劑化學品事業部並在110年5月5日函覆被告說明。被 告卻在110年4月30日以投標單内填寫的各細項價格有落差 ,被告難以完成原告的運輸量標準,以及被告向其他同業
尋求援助也沒有辦法獲得協助等理由向原告申請棄標。(三)由於被告明確表明拒絕履行本件契約,所以原告依本件採 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的約定,在110年5月7日向被告 表示解除本件契約。在110年5月21日發布第二次決標公告 ,由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達公司)以決標金額43,700,381元得標。由於被告棄標, 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支付1,704,581元(即被告決標金額與次 低標金額的差價)。
(四)本件採購契約是因為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原告才必須 解除契約,是屬於可歸責廠商即被告的事由而解除契約, 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被告必須負擔原告另 洽其他廠商即富達公司完成本應由被告完成的勞務而增加 的費用1,704,581元。原告先前發函請求被告在110年6月1 5日前賠償,被告卻置之不理。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704,581 元,以及自110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 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採購契約並沒有成立,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 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704,581元,沒有法律上依據: ⒈雙方就本件採購契約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 ⑴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填載標單(報價單)總頁(下稱被告 標單)參與本件採購案競標,就標單上如附表一所列載項 次壹1至5的單價與複價分別有投標的意思表示,而為如附 表一的明確記載。但是投標後,原告另外在110年4月22日 提出標單(報價單)總頁(契約)(下稱契約標單)所列 載的如附表二項次壹1至5的單價與複價,都和被告標單所 列金額的意思表示不同,所以雙方意思表示沒有合致,依 民法第153條規定,本件採購契約並沒有成立。 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向原告陳情上開情事,如果依照原告 提出的契約標單,會造成被告難以經營,沒有受有任何利 益,甚至會造成被告虧損。被告也分別在110年6月16日、 22日以律師函向原告陳述意見。
⑶原告收受後,則僅函覆表示報價單單價及決標後契約各項 單項的差額是由原告公司採購處依據投標須知第71條約定 計算調整等情。但是原告並沒有詳細說明為何需要調整各 細項的單價,也沒有說明是如何調整,以及調整後的單價 是如何得出。
⑷但是依據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約定,各單項價 格的調整須依照該條項第1款至第4款約定的原則調整。而
原告卻只表示是依照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約定調整,卻 沒有說明是依據哪項原則調整,所以原告調整投標單單價 的行為,並不合於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約定。 ⑸而且,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調整後的單項價格不合理,依 據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第5目的約定,原告應該和被告協 議,但是原告沒有和被告協議,顯然違反投標須知第71條 第2款第5目的約定。
⑹被告如果依據本件原告提出的契約標單的單價履行本件契 約,會造成被告鉅額虧損,被告難以履行本件標案的運輸 工作,所以雙方對於本件契約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①原告告知被告在運輸時,不能使用其他公司車輛。但是, 原告在審查被告時,早已知悉被告的車輛都是32公秉的槽 車,卻未告知被告要用40公秉容量的槽車運輸,才能夠符 合成本,原告公司顯然未善盡告知義務。如果原告善盡告 知義務,先行告知被告要以40公秉的槽車運輸,並且不能 使用其他公司的車輛時,被告就不會投標本件標案,所以 原告審查時顯然有疏失。
②如果被告依照本件契約標單的單價,即載貨一趟22噸乘以2 90元等於6,380元。但是被告將車輛開至嘉義(即本件勞 務採購所在地)裝填油品,過程約113公里,油耗約30公 升(空車);由嘉義運送至台北約258公里,油耗約123公 升(重車);空車再回高雄油耗約109公升,總油耗約231 公升,以230公升乘以柴油現價25.2元等於5,796元,再算 上過路費與司機薪資,被告運送一趟的成本顯然高於6,38 0元,造成被告運輸一趟即賠一趟的情事,此為被告投標 提出要約的報價單時所不知,原告公司也沒有詳實說明, 違反誠信原則。
③再者,運送地點從大林蒲到嘉義的路程遙遠,原告收貨上 班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被告一天只能運輸一趟,不 符合成本,原告擅自調整後,造成被告所未考量的損害。 ④原告限制被告不可以使用其他公司的車輛,並且是作為本 件契約的履約條件,原告附加本件契約的條件,被告沒有 意思表示合致,更足以證明雙方就本件契約未合致。 ⑺另外,投標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前去參加說明會時,才 知道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聘僱一名固定駐廠女士,配合原 告對帳,而該名人員的人事費用、健保、職災等費用都是 由被告負擔,但是上開費用都沒有載明在投標單内,由此 更可以認為雙方意思表示並沒有達成合致。
⒉被告是以本件被告標單參與競標,但是原告在公告得標後 ,擅自提出本件契約標單,關於如附表二項次壹1至5的單
價都和被告投標時即附表一項次壹1至5所列的金額不同, 雙方意思表示沒有合致。所以是原告逕行違約在先,被告 迫於無奈才廢棄本件沒有合致的契約,所以不能認定本件 標案被告得標已經產生法律上效力。本件契約既然沒有成 立,就沒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原告就不可以請求被告債 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二)退步言,如果雙方就本件契約有達成合致(假設語氣, 被告仍極力否認契約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704,58 1元也是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⒈依前開所述,被告投標後,原告卻另外附加條件,要求被 告雇用固定駐廠人員以配合原告對帳,並負擔他的人事相 關費用。但是,該駐廠人員是在原告處工作,且對帳也只 是其中的一項工作,卻要被告負擔該人員全部的人事費用 ,是就本件契約的不合理的附加,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原告是權利濫用並且違反誠信原則。
⒉甚至原告限制被告不可以使用其他公司的車輛,並且是作 為本件契約的履約條件。但是後來運輸的廠商富達公司, 卻可以使用其他公司車輛來運輸。顯然原告擅自附加條件 ,惡意刁難被告,致使被告難以履約。
⒊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又自行另外提出本件契約標單,與被 告投標的本件被告標單的單價金額都不相同,並且額外附 加負擔駐廠對帳人員全部人事費用、不可以使用其他公司 車輛運輸等條件,都和被告意思表示不合致,讓被告難以 履行本件契約,被告迫於無奈才表明棄標。且原告上開另 行提出報價單及附加履約條件等行使權利的行為,無異使 被告限於難以履約的窘困。原告未依正義公平的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的内容,且顯然是犧牲被告的利益以圖利自 己,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
⒋另外,本件被告沒有辦法履行本件契約是因為原告片面逕 為單價調整及就車輛、保險、司機受訓等加諸被告的條件 及限制所造成,並不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履約) 。所以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的請求,沒有法律上依據。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採購契約已經成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又「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
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 其為要約,故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 用之意思通知,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 效果,而他人提出要約,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即成立。 ⒊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 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 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 ,是採購機關招標文件之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 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而採購機關 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 成立時點,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雙方嗣後契 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 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⒋查本件採購案於110年3月間上網公告,被告領取標單並參與 投標,原告於110年4月13日進行開標,被告報價41,995,80 0元最低,經原告宣布決標,有招標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 格及其他應附文件檢點/審查單、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第35至4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招標 公告,屬於要約的引誘,被告參與投標的行為,則為要約 ,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決標,屬於承諾,雙方間的本件採 購契約即於110年4月13日成立,不因雙方間是否簽訂書面 契約而受影響。
⒌被告雖辯稱:得標後,原告提出的本件契約標單所載的單價 與複價與被告標單所載的單價與複價不一致,雙方意思表 示不成立等語。
⒍依照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1條記載:「(一)得標廠商無 下述情形,以其報價之單項價格為契約單項價格,不予調 整:1.經減價始決標者。2.廠商之報價總價低於本公司底 價總價之百分之八十或部份標價低於本公司相同部份項目 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3.廠商之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任一項單價漏報。(2)任一單項總價漏報。(3)任一單項 總價計算錯誤。(4)各單項總價之合計與標價總價不符者。 (5)其他有關標價之疏漏。(二)得標廠商有上述情形之一 者,在得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各單項價格得依下述原則 調整:1.各單項價格以本公司所訂底價為基礎依得標總價 與底價之比率調整。2.規定報價項目價格為固定金額或有 最低報價金額限制而報價已達最低限者或人力項目之報價 ,該等項目金額不隨之調低。3.於契約有明定「廠商報價 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
本公司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 、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不隨之調低」者,從其規定。(安 全衛生經費、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 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4.不得低於底價金 額之項目其金額調整後低於底價金額者,以該項目底價金 額為契約金額。規定報價項目調價後不得低於本公司底價 或不隨之調低,如該項目為公式比例計算者,則調價後之 價格不受原公式比例限制。5.如得標廠商認為調整後某單 項價格不合理時,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送 本公司協議調整之。」,廠商得標後,如果符合上開約定 ,原告公司是可以調整契約單項價格。
⒎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表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上開招標文件的 內容(見本院卷第217頁),評估後仍決定參與投標,並以最 低價得標,經原告當場宣布決標,雙方間的本件採購契約 即已成立,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受該約定的拘束。自不因 決標後,原告依照投標須知第71條約定調整契約單價,而 認為雙方契約不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 ⒏又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投標單價「廠區內油料調度(含管理 費)」該項報價低於原告公司該項目預算單價,因此,依照 投標須知第71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款規定預先調整,有提出 原告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勞務預算表總頁(見本院卷第185頁) 為證。而該項被告報價總價為30,000元,原告該項目底價 為180,000元,原告主張符合投標須知第71條第1款第2目「 廠商之報價總價低於本公司底價總價之百分之八十或部份 標價低於本公司相同部份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可 依同條第2款調整單價,應該可採。
⒐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要聘僱一名固定駐廠人員,且由被 告負擔相關費用,但是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一張手寫字 條(見本院卷第229頁),但是依照該字條僅記載「勞保表格 填寫,就可以,帶著公司大小章,到勞保局申報。他們原 先的投保方要退,你們可以依低薪加保就可,若日後勞保 局有來文,就可以回應他們確實仍從事運輸工作。職災(公 司付)...$15000元×13個月,85年~至今,健保公司付,每 月5號付款」等語,語意不明,也無法直接認定原告要求被 告聘僱駐場人員並負擔費用。被告以此抗辯雙方意思表示 未合致,就難以採信。
⒑被告另辯稱原告有約束被告不能使用其他公司車輛,原告否 認,主張是依照工作說明書8.2「廠商所提供可調用之常態 油罐車(含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及罐槽體,以下簡 稱油罐車)須有二十五輛含以上,且至少應自有十二輛;..
.前開油罐車如自有十二輛以上但不足二十五輛者得以租賃 ,並載明於分包相關文件中」來處理,被告也未能提出原 告有限制被告不能使用其他公司車輛的證據,被告這部分 抗辯無法採信。
⒒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告知被告要用40公秉大容量槽車來運輸 才能夠符合成本,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所以雙方契約不 成立等語。但廠商就投標標案是否保有利潤、是否造成虧 損,本應事前自我評估判斷,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何法 律上告知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⒓又原告曾寄送調整後的本件原告報價單給被告,有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 第219頁)。被告如就調整後單價認為不合理或不敷成本, 依照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第5目「如得標廠商認為調整後 某單項價格不合理時,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 ,送本公司協議調整之。」,應申訴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 表,送原告公司協議調整。所以,被告如認為原告調整結 果會造成被告虧損,應與原告磋商更改該約款內容,不能 以此認為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被告辯稱如果依照原告報 價單來履行,會使被告虧損,所以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 也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4,581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者。...(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公司得將應付未付 工款暫行扣留,並得依本公司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 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 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公司有損失者亦同。」 。
⒉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不 復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號法律意見參照)。
⒊原告調整本件契約單價,是符合投標須知第71條約定,被 告如就調整後單價認為不合理,應逐項申訴具體理由及單
價分析表,送原告公司協議調整,已如前述。但被告僅在 110年4月23日以書狀表明「...單價部分全然不同,只有 合計欄是相同。請明確告知如何計算或投標單哪一條文可 詢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沒有逐項提出具體理 由及單價分析表送原告協議調整,之後在同月30日直接提 出申請書申請棄標。可見被告已無依照本件採購契約履行 工作的意願,實無再由原告待契約屆期後,再次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的必要,或強令原告等到開工期限屆至始得解除 契約。所以,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依照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可以解除契約 ,是可以採信。
⒋又原告發函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布第二次決標公告,由富達公司以 43,700,381元得標,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 事業部110年5月7日溶行發字第11010861340號函、決標公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則原告既然依照本 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依照同條第3款約 定可以請求被告負擔所增加費用。而所增加費用應以原告 向其他廠商採購的實際採購金額43,700,381元,扣除被告 決標金額41,995,800元,兩者差額1,704,581元,即為所 增加的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704,581元, 就有依據。
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告知成本義務或有限制被告運送車輛 及須另聘雇駐廠人員負擔費用等履約條件,且原告是依照 投標須知第71條約定調整本件契約單價,均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辯稱,原告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都不可採。 ⒍另外,依照本件採購案工作說明書第9.5「廠商所屬之駕駛 員應接受入場安全衛生講習後方可開始作業;若期限將到 期前應接受複訓」及9.6「廠商對所述駕駛員之一切行為 應負連帶之責任,並應於開工前告知該員工本案作業之詳 細內容及特性,且負訓練駕駛員之責,應對駕駛員施以從 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9.7「 本案所載運之內容物為危險品,廠商於開工前應自行辦理 包括安全防禦駕駛之危害教育訓練,並告知其所屬員工『 作業環境潛在危害相關之危險因子』與『作業安全規定』, 並將教育訓練教材與受訓紀錄影本送交監造部分備查;其 訓練時間應於開工前一年內有效」,均已詳載廠商於開工 前應對司機為上開教育訓練。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保險限 制,但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是在工作說明會建議 要用較常用的三家保險公司,並無限制被告保險締約對象
(見本院卷第219頁)。因此,被告辯稱是因原告片面徑為 單價調整及就車輛、保險、司機受訓等加諸被告條件所致 ,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也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704,581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也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 當的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一: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複 價 (新臺幣) 附 註 壹 1 高雄市北區至嘉義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500 750元 375,000元 實做實算 2 高雄市南區至嘉義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00,000 320元 32,000,000元 實做實算 3 高雄市南區至高雄市北區(含管理費) 公噸 500 190元 95,000元 實做實算 4 高雄市南區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5,000 180元 2,700,000元 實做實算 5 廠區內油料調度(含管理費) 次 20 1,500元 30,000元 一次出車,以一日計算 6 其他地區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5,000 4,400,000元 本項廠商不須報價,依工作說明書第11.4實做實算 7 職業安全衛生環保管理及措施費(項次壹第1-6項合計之1.2%以下) 式 1 396,000元 實做實算 貳 營業稅(項次壹1+2+3+4+5+6+7)×5% 式 1 1,999,800元 合計(壹+貳) 41,995,800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複 價 (新臺幣) 附 註 壹 1 高雄市北區至嘉義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500 290元 145,000元 實做實算 2 高雄市南區至嘉義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00,000 313元 31,300,000元 實做實算 3 高雄市南區至高雄市北區(含管理費) 公噸 500 200元 100,000元 實做實算 4 高雄市南區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5,000 233元 3,495,000元 實做實算 5 廠區內油料調度(含管理費) 次 20 8,000元 160,000元 一次出車,以一日計算 6 其他地區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5,000 4,400,000元 本項廠商不須報價,依工作說明書第11.4實做實算 7 職業安全衛生環保管理及措施費(項次壹第1-6項合計之1.2%以下) 式 1 396,000元 396,000元 實做實算 貳 營業稅(項次壹1+2+3+4+5+6+7)×5% 式 1 1,999,800元 1,999,800元 合計(壹+貳) 41,99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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