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祐享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黃頎書即睿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魏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37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90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19,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項)。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 789,269元及利息、違約金,事後更正如聲明所示(本院卷 一第277頁),核其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應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3月承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司)發包之勞務承攬工作 ,並將作業交由原告施作,約定每公頃之報酬560元。(二)原告完成:
1、106-107年度北港原料課之部分分為三部分田地,即65番 農、66下農以及67大湖,原告於65番農、66下農以及67大 湖,106-107年度作業單位分別為1,110.87公頃、1,200.8 7公頃、776.98公頃,106-107年度北港原料課部分原告之
報酬為1,729,683元。
2、106-107年度岸內原料課之部分,原告於岸內原料課柳農 作業單位總共為672.04公頃,岸內原料課柳農部分原告之 報酬為376,342元。
3、106-107年度南靖原料課之部分,原告於106-107年度南靖 原料課作業單位總共為3379.76公頃,南靖原料課部分原 告之報酬為1,892,665元。
4、107年6月-108年3月南靖原料課,原告於107年6月-108年3 月南靖原料課作業單位總共為1040.86公頃,南靖原料課 部分原告之報酬為582,88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共4,581,571元,惟被告僅給付1,3 86,233元,尚欠3,195,338元。(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33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雙方所約定之承攬價額為每公頃560元,顯與事實 不符:
1、原告於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總施作面積為3379.76 公頃,而期間被告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金額為1,386, 233元,每公頃施作單價為410元。
2、107年係同年7月至8月,因相隔時間為短而承續相同之作 業,價金以410元為每公頃之計算為實在。
3、原告自107年9月起拒不入場施作或施作數量短少,未符業 主訂定之工程進度,以致業主驗收查核遲延,逾期違約裁 罰243,783元,足見原告僅施作3月後以此迫使抬高承攬價 金之手段,被告無奈調整為每公頃460元。
4、108年2月原告無故不進場施作,就同年3月至5月施作面積 為983.28公頃,給付原告520,926元,可證雙方合意抬高 價額為每公頃530元。
5、原告主張LINE對話記錄表示被告以每公頃560元予伊施做 高架噴灑農藥一事。惟原告僅以片段對話,並無法完整表 述所特定之施做工程,又以相近之期日推定,實容屬有疑 。原告表示南靖段僅請求107年6月至108年3月,反之不請 求108年3月之後原告以單價530元所簽據之範圍,以此反 面解釋,可知原告主張過往施做單價為560元,即屬有疑 。
(二)經台糖公司110年11月30日就北港段各驗收細項回函中, 查該細目中「環縱溝噴殺草劑」非原告施做,經被告確認 及統計原告於北港段所施作面積為番仔溝農場1036.41公 頃、下寮農場1099.86公頃、大湖農場640.39公頃,北港 段總施作面積為2776.66公頃。
(三)原告指摘被告尚有3,195,338元未為給付,駁斥如下: 1、經統計106-107年原告所施作面積為北港段2776.66公頃、 案內段總施作面積為672.04公頃、南靖段3379.76公頃, 單價410元為計算,共2,799,669元。107-108年3月原告所 施做南靖段為1040.86公頃,共440,044元。 2、106年7月間原告持生活困頓等理由向被告預支款項,被告 領款後委託父親(黃立博)與原告聯繋並交付65萬元。爾後 原告又持高架噴要載具故障為由向被告索取lOO萬元。107 年7月間原告再以農機故障為由向被告預支35萬元。 3、106至108年原告所施做之價金總計為3,239,713元,惟被 告已先行給付200萬元,及匯款1,386,233元,故原告主張 之報酬並不存在。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至108年承作被告交付之北港原料課、岸內原料 課、南靖原料課「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或殺蟲劑」、「外機 高架噴殺草劑+殺蟲劑」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二)爭執事項:
1、原告完成之公頃數為何?
2、原告完成作業面積之報酬為何?
3、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4、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完成之公頃數為何?
1、原告於106至108年承作被告交付之北港原料課、岸內原料 課、南靖原料課「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或殺蟲劑」、「外機 高架噴殺草劑+殺蟲劑」工作,此有委任契約書、台糖公 司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45、159-1 81頁、本院卷二第15-87頁),核為真實。 2、被告自認北港原料課、岸內原料課、南靖原料課「外機高 架噴殺草劑或殺蟲劑」、「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殺蟲劑」
之工作(即原證2-5,本院卷一第161-181頁)均係原告所 施作(本院卷一第127頁)。
3、被告事後辯稱:「本院卷二第29頁開始到71頁裡面,單價 在1000元以上就是屬於環縱溝噴殺草劑,這部分是我們施 作的,不是原告施作的,所以要扣除」等語(本院卷二第 173頁)。惟查:經向台糖公司詢問後,台糖公司表示系 爭工作無法明確知悉係何人完成,此有台糖公司函可證( 本院卷二第229、231頁)。故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行施作 系爭工作,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4、106-107年度北港原料課之部分分為三部分田地,即65番 農、66下農以及67大湖,原告工作之報酬,原告於65番農 、66下農以及67大湖,106-107年度完成作業面積分別為1 ,110.87公頃、1,200.87公頃、776.98公頃,合計共3,088 .72公頃。以上有原證2及台糖公司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6 1-171頁、本院卷二第15-85頁)。
5、106-107年度岸內原料課之部分,原告工作之田地為柳農 ,原告於岸內原料課柳農完成作業面積672.04公頃,有原 證3可證(本院卷一第173-173頁)。
6、106-107年度南靖原料課之部分,原告於106-107年度南靖 原料課完成作業面積3,379.76公頃,有原證4可證(本院 卷一第177-179頁)。
7、107年6月-108年3月南靖原料課,原告於107年6月-108年3 月南靖原料課完成作業面積1,040.86公頃,有原證5可證 (本院卷一第181頁)。
8、以上合計原告完成作業之面積為8,181.38公頃(3,088.72 +672.04+3,379.76+1,040.86)。 (二)原告完成作業面積之報酬為何?
1、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443、445頁):「 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替被告施作台糖公司之標案,將以 淨工資每公頃560元作為報酬」。而該對話被告自認係其 與原告之對話,對話日期為106年4月27日(本院卷一第41 0頁)。又原告開始替被告施作上述高價噴藥作業之日期 為106年6月,二者日期僅相差一個月。且依台糖公司回函 可知,被告向台糖公司投標106-107年度北港課、岸內課 、南靖課及107-108年南靖課,其人工除草(非藥劑)每 公頃為1,777元,人工噴草劑每公頃為889元。是被告支付 原告每公頃560元之報酬後,其尚有不錯之利潤。又台糖 公司解釋所謂淨工資係投標廠商與勞工約定欲給予勞工之 實際工資金額。以上有台糖公司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67- 371頁)。顯見兩造間約定以當時之淨工資即每公頃560元
作為原告之報酬係屬真實且合理。
2、被告辯稱:「106年及107年9月之計價係每公頃410元、10 7年9月以後為每公頃460元,最後3個月每公頃為530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 無提出相事證,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原告完成作業面積8,181.38公頃,以每公頃560元計算原 告之報酬為4,581,573元(560×818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1、被告曾對台糖公司己以系爭工作已完成且驗收合格,而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61,000元之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58號),原告曾在該訴訟證述稱:「睿益商行少了400多 萬給我」,有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27頁,該卷一第310 頁)。可見原告在另案已主張被告有欠其工資。 2、被告抗辯報酬以現金全部付清(本院卷一第127頁),但 為原告所否認。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立博證稱:「被告曾 拿錢給原告,我印象中有3次,一次40萬元,一次25萬元 ,一次35萬元。40萬元是在106年7月份的時候,我兒子說 原告的機器壞掉,說要錢買零件,40萬元這筆,我兒子拿 給我,我下班拿去農場給他,我下班大概5點多,我是開 車過去的。我兒子說40萬元,是他自己領的,他在家裡交 給我,我知道原告都住在那裡。第3次我還買便當過去,2 5萬元是隔1、2天,我兒子說原告的錢不夠,當時我還遲 疑,為何都一直拿錢給原告,我兒子說機器壞掉沒有工作 ,我們會被罰錢,我印象中我還問我兒子,錢拿給原告, 是否有清楚?我兒子說有清楚。我兒子叫我拿到同一個地 方給原告。我兒子是在我下班的時候在家裡拿給我。我是 開車拿過去的,拿到田裡,因為他的車就停在甘蔗園中。 35萬元好像是隔1年,大約也是107年,也是我兒子拿給我 ,我有問我兒子說為何有這麼多錢,我兒子說是跟舅舅借 錢,我的大舅,錢是我大舅拿到我家裡給我太太,然後我 太太跟我說的。我大舅來的時候,我不在家。我也是開車 去的,差不多7點多的時候,我記得我還有買便當過去」 等語(本院卷二第175、176頁)。但查: ⑴證人係被告之父,其證詞難免維護被告,且其證述上述3筆 金錢係在106、107年間。但原告曾以被告積欠工資向台糖 公司申訴,經台糖公司108年2月26日召開協調會,會中結 論「(一)積欠工資部分,睿益商行承諾於108年3月10日 前付清林祐享工資」。以上有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 55頁)。足佐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協調會中已承認有積欠
原告工資。是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仍承認有欠原告工資, 則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述在106、107年間交付之3筆金錢, 並不足證明被告已全部付清工資。
⑵被告曾對台糖公司以系爭工作以完成且驗收合格,而請求 返還履約保證金761,000元,然法院審理後以「依據兩造 所訂勞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點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1次發還』之規定,睿 益商行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須以已給付林祐享107年7月至 108年2月間之勞務工資為前提。但原告並未提出有給付10 7年7月至108年2月間勞務工資予林祐享之證明,對照上開 林祐享提出之施作面積統計表,原告尚有551,659元薪資 未為給付等情而駁回原告之訴」。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 院卷一第21-32頁)。是該事件亦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工 資。
⑶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事件及本件提出原告108年 4月2日、108年4月10日收受160,892元、207,109元、108 年5月22日收受162,000元簽收據(該見卷一第281-284頁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可見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工 資,會要求簽收。則何以證人交付之3筆金錢,未要求原 告簽收之理。
⑷被告稱:「我父親開車到台糖的農地裡面交給原告的。都 是下午。父親下班之後,因為原告幾乎都在農地裡面工作 ,沒有再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而黃立博亦 證述其3筆金錢是在原告工作之甘蔗園中交付。但如在甘 蔗園中交付,原告如何在甘蔗園中,一方面工作,一方面 如何保管大筆現金,是原告及證人證述上開金錢在甘蔗園 中交付,與常情不符。
⑸綜上所述,證人證述交付40萬元、25萬元、35萬元予原告 ,顯不可信。
4、被告抗辯:「106年7月17日由合作金庫被告的帳號提領10 0萬元,我自己交付給原告,拿到崙背鄉的自助餐,他在 那邊吃飯,大概晚上七點多」等語,並有存款明細可證, (本院卷二第165、174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縱有提領100萬元,亦不能推論此筆金錢係交付予原告。 5、綜上,無法證明被告已支付全部工資予原告。 6、依原告於另案所提之被告欠款明細所示(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458號卷一第367-379頁、本院卷一第335頁),被告1 06年至107年共匯款1,341,268元予原告,由黃立博於108 年4月2日代付88,817元、108年4月10日代付270,109元、1 08年2月22日代付162,000元,依此計算合計被告已支付1,
862,194元(1,341,268+88,817+270,109+162,000)。(四)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完成作業面積8,181.38公頃之報酬為4,581,573元, 扣減被告已支付1,862,194元後為2,719,379元。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 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9, 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