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張瓊文
送達處所:嘉義縣○○鄉○○村000巷 00號
被上訴人 林瑞聲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行駛於新生 路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號誌指示行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情況,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違規左轉,撞 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下唇裂傷及左 下肢多處挫擦傷」,而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50元。 2.藥品費:上訴人臉部下巴去除瘀青,支出藥品200元。 3.假牙費用: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牙齒斷裂,需進行根管治療 及固定假牙4萬元。
4.工資損失: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擔任導遊收入960元,8月 24至25日導遊收入5,000元,平均一天收入2,500元。因系爭 事故,致旅行社不願聘僱,上訴人自8月23日起每日收入僅 餘1,000元,每日受有薪資減損1,500元。一個月就受有45,0 00元之工作損害。
5.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為4萬元等 語,然上訴人受傷後患有恐慌症,經常失眠、精神不濟,無 法工作,加上疫情唯一可以外出工作的外送員,亦因行駛機 車時會恐慌,而不敢做,遂精神慰撫金除判決之4萬元外, 應再加計169,800元;另被上訴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其家屬 放任被上訴人行駛車輛,撞傷人後又逃逸,迄今已逾1年, 對上訴人均不聞不問,故被上訴人之家屬亦應賠償上訴人道 義責任15萬元。
㈡、並聲明:
1.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9,800元。
二、被上訴人即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上訴人提出假牙費用僅係估價單,非正式診斷證明,無從判 斷是本案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迄今,始終 爭執上訴人支出之假牙費用,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不爭執 此部分費用,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應有違誤。㈡、上訴人除受有強制險理賠外,尚有任意險可以理賠,但上訴 人一直沒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駕駛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沿嘉 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行駛於新生路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號誌指 示行車,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下唇裂傷 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73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受傷照片 (見原審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本院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9-11頁)在卷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支出上訴人藥品費用200元、假牙費用4 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80,200元。然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認上訴人除上開費用外,尚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 169,800元,及其家屬賠償道義責任1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其自始爭執上訴人請求之假牙費用4萬元,且上訴人除 強制險理賠外,尚有任意險理賠,應納入計算等語,則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319,800元有無理由?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依據 ,逐項分述如下:
1.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②經查,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上訴人父親
張育瑞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 卷(見原審本院卷第3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 參。該機車既非上訴人所有,縱使車主將車輛借予上訴人 使用,仍然無法認為上訴人是車輛損害之被害人。本件上 訴人既非車輛所有人,其以車輛損害為由,據以提出損害 賠償之請求,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難認為有理由。 2.藥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藥品費用200元,並提出發票 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假牙費用部分:
按第二審之審判應於當事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為 之,若對造無上訴或附帶上訴,法院縱認上訴無理由,亦 只能駁回上訴聲明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 使上訴人更受不利益之判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牙齒斷裂,需支出費用4 萬元假牙費用,固經提出渥爾牙醫診所估價單乙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上訴人需進行根 管治療及固定假牙,其造成之原因為何?與發生車禍碰撞 有無關聯?該診所函覆稱:「判斷與車禍撞擊難有相關, 應只是咬到硬物;若只是健保填補,需收掛號費與健保部 分負擔。」等語,有該診所110年2月13日函乙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假牙製作費用40,000元,原本不應准許。然原審既已准 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為更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
4.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導致旅行社不願繼續聘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自己因 系爭事故導致旅行社不願聘僱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而,依照上訴人於原審理時陳述:旅行社有團 就是有團,沒團就是沒團等語(見原卷第33頁),可見上訴 人並非每天都有擔任導遊出團,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本旅行社就有要聘僱上訴人繼續擔任導遊一個月,係 因系爭事故才沒有聘請,因此,上訴人主張自己因系爭事 故受有薪資損失即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的痛苦,固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此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上訴人未依 號誌指示行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萬元較為適當。
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提出嘉義市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患有非特定焦慮症,精神受到損 害,又被上訴人之家屬放任被上訴人駕車上路,因而撞傷 上訴人,亦應負道義責任賠償上訴人15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云云。經查,本院函詢陽明醫院上訴人所患非特定焦 慮症,其造成原因為何?與其發生車禍受傷是否有關聯? 該醫院函覆稱:「非特定焦慮症原因有生理、心理、社會 等多重因素相關聯,無法確定與車禍有關聯。」等語,此 有該院110年11月5日陽字第1101101-1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上訴人所患非特定焦慮症,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患 有非特定焦慮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顯不可 採。再者,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被上訴人之家屬並無監督其駕駛行為之 義務,縱有侵權行為,亦僅需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其家屬無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家屬給付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80,200元(計算式:藥品費用200元+假牙費用40 ,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8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2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 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