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葉翁秀琴
訴訟代理人 葉建良
被上訴人 陳育涵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所為之109年度朴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陳育涵與訴外人翁秀英於民國98年7月14日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就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調解,有98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該調解筆錄後換發為嘉義地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54號債權憑證,並於101年5月9日經訴 外人翁秀英讓與上訴人葉翁秀琴,上訴人並先後於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17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聲 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就後案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得心證之理由為「查翁秀英前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票據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内容第一項載明原告願給付翁秀英新台幣 (下同)253,500元,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翁秀英對原 告之上開支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原為1年,經調解成立後, 其請求權時效自調解成立而重行起算5年……堪予認定,被告 於107年、109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被上訴 人陳育涵曾主張系爭票據係被其母詹宜蓁所偽簽,可見被上 訴人並不承認對系爭票據之責任,若其認為票據有爭議,於 98年時自可主張全無責任而不同意調解,然被上訴人於自認 並非票據債務人之情況下仍同意與訴外人翁秀英協商並成立 訴訟上之和解,不論被上訴人係出於代償目的或為盡速解決 紛爭,被上訴人既否認票據之真實性,其於調解時同意「給
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並負擔聲請費用新台幣捌佰元 」之關係已無關票據事件,而係創設新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可認原權利已因和 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之和解,又和解之本質應依和 解契約之内容定之,倘和解内容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並非票據債務人不負票據責 任,另方面又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原有明確之支票債權法 律關係為基礎成立調解,顯然彼此矛盾。若依被上訴人所言 ,其無須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則其於98年度嘉簡移調 字第77號同意調解,該調解筆錄應屬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 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迄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尚 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為支票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四、訴外人翁秀英與被上訴人陳育涵於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 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並非基於票據關係。
(一)被上訴人陳育涵否認其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 依被上訴人陳育涵(即一審原告)於109年度朴簡字第137號之 民事起訴狀,其聲稱「被告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據執行強制執行之支 票並非其所簽立,係遭他人偽簽」,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主張無須 負發票人責任,可見被上訴人並不承認與上訴人間有票據關 係,僅因票據債權適用短期時效對其有利而改稱雙方間有票 據債權。
(二)雙方已因法律上之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 蓋案由記載有錯漏之虞,調解或和解內容應依事實認定,而 不受記載事由影響。經查,被上訴人陳育涵主張遭其母詹宜 蓁偽簽支票,卻於自認並非票據債務人之情況下仍同意給付 訴外人翁秀英「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並負擔聲請費用 新台幣捌佰元」,不論係出於代償目的或為盡速解決紛爭,
被上訴人既否認票據之真實性,其同意由非票據當事人變更 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給付人,係創設新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倘和解內容以他種法 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 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調解筆錄乃基於給付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基於票據關係 ,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迄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 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已罹於時效 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六、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陳育涵否認雙方間有票據關係,其可 主張遭偽簽而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卻於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 77號親自出庭並同意給付上訴人約定金額,被上訴人答辯狀 亦均未對其「否認票據關係」、「主認票據遭偽簽但仍同意 調解」做出說明,有避重就輕逃避矛盾之嫌。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本件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滅時效應於103年8月20日屆 至,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爰以民法第144 條第1項拒絕給付。
(一)緣上訴人之前手翁秀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8年 7月14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翁秀英執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 8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嗣 後翁秀英於101年5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 07年9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逕為執行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 109年5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亦 有明文。
(四)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確定之債權為「支票票款債權」,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僅為1年,因調 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本件 票款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合先敘明。又翁秀英依系爭調解 筆錄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 憑證,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37條規定,重新起算5年時效,即103年8月20日 請求權時效五年已完成。
(五)而翁秀英於101年5月9日債權讓與上訴人,但上訴人遲於107 年9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已罹於 5年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 成後,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二、再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 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案號係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 ,案由為「給付票款事件」,可見係以原有明確之支票債權 (票面金額為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調 解,屬認定性之和解,然上訴人竟稱系爭調解筆錄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請求權時 效為15年云云,自屬無據。本件票款債權確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四、依據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嘉簡 移調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相對人(陳 育涵)願給付聲請人(翁秀英)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 等語,該事件之案由為「給付票款事件」,且和解條件金額 與支票票面金額「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相同,足見該次調 解確係針對支票票據關係,係以原有明確之支票債權法律關 係為基礎成立調解,屬「認定性之調解」,而非上訴人所主 張「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 。
五、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承認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支票票據關係, 然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既是針對案由:「給付票款事件」 成立調解,且調解金額與支票票面金額相同,即可肯認該調 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支票票據關係為基礎,故不能率爾以被上 訴人不承認支票債權,即認該調解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成立調 解。
六、再者,上訴人另無舉證有何「他種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屬「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 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進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權時 效應為15年等情,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支票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合法有據,故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八、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民法第 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復查,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果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於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再重新起 算。
二、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55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嘉義市○○段○○ ○段00000地號、894-15地號土地及同段4589建號房屋、郵局 存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500元,並經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述強制 執行事件,在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 仍然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 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因此,被上訴人係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本院具狀對於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起訴時點。三、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手翁秀英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8年7月14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而系爭 調解筆錄所確定之債權,為支票票款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僅為1年,依民法第137 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本件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消滅時效為五年。而上訴人之前手翁 秀英於98年8月12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1054號債權憑證 。翁秀英於98年8月20日收受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 項規定,本件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3年8月20日屆至。 而上訴人在101年5月9日受讓本件債權後,就本件票款債權 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係於107年9月5日,顯已經罹於本件票款 債權之消滅時效即103年8月20日。如今,上訴人於109年5月 11日再次就已罹於時效之本件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此,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7771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上訴人在原審答辯 則略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並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之和解,又和解之 本質應依和解契約之内容定之,倘和解内容以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翁秀英於98年度嘉簡移調 字第77號成立調解,雙方為解決給付票據事件衍生之全部債 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協商,約定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 付上訴人(即聲請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上訴人 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雙方既以新金額成立民法上之和解,若債 務人不履行,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依民法第125條:「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上 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的期間,被上訴 人刻意以較短期之票據消滅時效為抗辯,顯為逃避調解筆錄 效力,屬法條之擴大解釋與誤用,實不足採。蓋「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若無視調解、和解程序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債 務人於假意和解後再行毁諾、刻意拖延以便主張時效抗辯, 則調解、和解程序將形同虛設。上訴人持調解筆錄換發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間的 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調解筆錄的性質,是屬於認定性之和解 ,還是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請求權時效,應該是5年,還是1 5年?
四、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的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秀英前 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8 年7月1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按前 揭規定,係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嗣後, 翁秀英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 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翁秀英於101年5月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為執行註記後發還債權 憑證;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在尚未執行終結。
五、再查,訴外人翁秀英之前是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 第一項載明被上訴人願給付翁秀英253,500元。而依據系爭 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 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在 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案由為「給付票款」【 詳原審卷第99頁】,可見該次調解係針對票據之法律關係 。又查,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支票的票面金額為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元,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數額相同,而上訴人就本件 系爭調解筆錄與支票面額兩者記載的數額相同之事實,並無 否認或爭執。再查,上訴人並無提出在於本院98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有另外以其他法律關係作為該 案件請求權的基礎(訴訟標的)之證據資料,故上訴人主張 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屬於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之 創設性和解契約,並主張請求權時效係15年,難認為可採。 本件系爭調解筆錄上,並無載明係以票據以外之其他法律關 係之債務為給付,故無從認定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可替代原有 之票據法律關係的債務,因此,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應該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是屬於認定性之和解,非 另行創設新債務,難認為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因之前 當時訴外人翁秀英是以票據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票款之請求 ,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的案由載明給付票款,故調 解筆錄僅能以原來之票據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調解。因此 ,系爭調解筆錄的性質,僅是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無另行 創設新的債務,故上訴人僅得依原來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不得另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翁秀英對於被上訴人之 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原本為1年,經調解成立後,請求權 消滅時效重行起算為5年。嗣後,訴外人翁秀英執系爭調解 筆錄,聲請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並於98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 取得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5年,至103年8月20日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於107年、109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係於時效已完成之後所為,均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因此,被上訴人得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主張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
六、綜據上述,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所確定之 債權,乃為票款債權,系爭調解筆錄的性質僅是屬於認定性 之和解,請求權時效為5年。訴外人翁秀英依調解筆錄對於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於98 年8月20日送達翁秀英,重新起算5年時效,於103年8月20日 請求權時效5年已經完成。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執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上訴人又於109 年5月11日再就已罹於時效之本件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因此,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109年度司執字 第17771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件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另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3月10日提出 民事準備書狀㈡,係在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亦不應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