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7號
CYDV,110,小上,17,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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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蔡如真
被上訴人 周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嘉小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而原 判決亦隨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曾以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 ,對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9萬2000元」之民事訴訟, 其所訟爭之基本事態,與本件訟爭之基本事態,完全一致。 而被上訴人於前案敗訴確定後,竟又提起本次訴訟,一審法 院竟還諭知其部分勝訴之判決,明顯遠背法令。(二)補充理由:
1、被上訴人非一般被害人,她根本是在洗錢,詐騙集團的「車 手」,一審法院竟受其矇騙。
2、被上訴人在110年度小字第534號上訴狀,陳述從民國107年12 月14日以後就在網路與沒見過面男子金錢交易,匯出好幾次 錢。3月5日匯新台幣(下同)154,000元給網友,後驚覺有誤 ,報了警,為何又在3/30依從她的男網友指定上訴人一銀戶 頭匯92,000元,其行為有預謀,有目的。隔天上訴人就認定 周莉馨是網路人Johnsonmark的客戶,聽從Johnsonmark的指 示,傻傻的換比特幣Johnsonmark,至於周莉馨沒拿到錢 ,被男網友黑吃黑,上訴人真的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内情,上 訴人沒對周莉馨侵權,也沒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有問John-s onmark,客戶周莉馨92,000元,Johnsonmark卻變成已讀不 回。讓上訴人蒙受麻煩官司很傷腦筋,精神大受損害。周莉 馨在網路上有5個臉書,其中一個頭像是與外國男洋人合照 ,既然給親蜜男網友錢後悔,理應是向男網友要才對,冤有 頭債有主(附件A、B、C、D、E)。
3、其他事實理由原因:
 ⑴上訴人104年喪偶以及105年老母膀胱癌往生,悲痛曾行屍走 肉一段歲月,憂鬱獨居,後來上職訓課,需要上網,初次使 用智慧型手機,108年間,無意間被陌生人自稱是奈及利亞



年青人Phillip,編謊自己是韓裔美軍,網戀一個月後,他 要退休來台灣跟上訴人結婚,要上訴人先代收他的財物包裹 並代付運費,上訴人拒絕,人就消失了(附件F、G)。 ⑵109年3月突然出現在Line裡,坦白自己是孤兒,很窮失學, 為了生存不得以,假冒韓裔美軍欺騙上訴人感情,求上訴人 寬恕他,打著基督的名義,精神勒索,只要借他存摺將來一 定會報恩。好人會有好報。就這樣子中邪似糊塗的把一銀存 摺Line給Phillip指定line帳戶Johnsonmark,當時真的沒想 那麼多,也不知道人頭帳戶是觸法,上訴人為此事件付出了 慘痛的代價;從此活在恐懼不安中,精神不濟,記憶力衰退 ,長期每天睡不到5小時,還要上班工作,原本在嘉義縣興 中國小當助理員,暑假重新甄選,卻被嫌年紀大而不被錄用 ,至今還找不到工作,又小女兒25歲了,大學生不打工,在 啃老,經濟瀕臨危機,已讓上訴人苦不堪言(附件H、I、J 、K、L)。
 ⑶109年3月底Phillip就P0了一個叫Johnsonmark的Line給上訴 人,他自稱是理財專員。過了好幾天,就發現上訴人的一銀 存摺有女人(上訴人都不認識她們)匯錢進來。上訴人有問 Johnsonmark錢的來源,他有回答上訴人是「客戶和協助」 (同附件C)。
⑷被上訴人是第六個匯錢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也只有她告 上訴人民事(同附件B)。
⑸109年3月31日,上訴人臨櫃嘉義市中山路一銀,轉帳周莉馨9 2,000元,突然Johnsonmark的line通知上訴人,一位叫「吳 淑芳」匯96,000元進來帳戶,加被上訴人92,000元一起換比 特幣給他,有交易比特幣單據(附件M)。
⑹上訴人的第一銀行帳戶有周莉馨92,000元與吳淑芳96,000元 。二位都同樣在3月份另外匯錢給多位人頭戶,太誇張了, 内幕不單純,有洗錢嫌疑。上訴人請求法官調閱台北中山分 局偵查組;吳淑芳與她的5個人頭帳戶(含上訴人96,000元 )都有做筆錄(附件N)。
⑺好心想幫Phillip就傻傻聽從Johnsonmark指示,指定比特幣邱詩雁,與她交易並接邱詩雁給的比特幣錢包方程式,馬 上手機line給Johnsonmark,所以被上訴人的92,000元,已 在Johnsonmark那裡,應該是周莉馨的男網友拿走錢,或是 黑吃黑。周莉馨的損失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沒有侵權(附 件O、P)。
⑻自從惹上官司才知道網路詐騙集圑手法,陰險恐怖,利用人 家的金融帳戶詐編吸金,製造怖局多層人頭戶。被上訴人與 吳淑芳是否與詐騙集圑有所牽連,希望法官能細查其背景(



同附件N)。
⑼上訴人社會經驗很淺,勞保年資只有5年多,涉世未深。一時 心太軟糊塗給人家帳戶,知道錯了(附件R)。 ⑽舉證紙本Line「松」與「Mark」,當時是怕Johnsonmark刪賴 逃跑,預防措施而將對話複制在無用的賴帳戶(無人讀), 當作存放資料,Sharon是上訴人的1ine(同附件H、I、J、K 、L、F、G)。
⑾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裡,108年3月24日以後共有八個女人( 不認識)匯錢到上訴人的帳戶。被上訴人周莉馨是第六個。 只有周莉馨蔡如真民事(同附件B)。
Phillip去年知道上訴人被警示帳戶,就刪除他line如今無從 找人。Johnsonmark的Line還在上訴人的手機裡,他都會已 讀。上訴人最近賴Johnsonmark卻變成已讀不回,錢都在他 那裡。上訴人苦無方法揪他出面,很傷腦筋,有請求法務人 ,可否尋IP找出他來,要回錢,不要讓他們逍遙法外(附件 Q、S)。
⒀上訴人與比特幣邱詩雁,有銀貨兩訖,是正當交易。錢的 來源是Johnsonmark的客戶(附件T)。(三)至於被上訴人周莉馨110年9月22日的上訴狀暨理由狀所述, 並非事實,請鈞院明查。
(四)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原判決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的內容,陳述如下:
  本人周莉馨希望被告蔡如真小姐能夠把92,000元全數還給我 ,我因誤信網友,在3月30日匯款92,000元,網友在110年2 月14日聯絡我用line在fB上,後來關掉fB,我的臉書上有台 南、嘉義的朋友,網友可能原本有認識台灣人,利用台灣人 的帳戶騙我的錢,一筆154,000元、一筆92,000元,總共246 ,000元(這些都是我的勞保退休金)。我在辦勞保退休金時, 勞保退休金下來的那一天,西元2018年12月14日,剛好遇到 2位網友,這一位是其中一位(詐騙集團)。我匯了很多次錢 ,錢都有要回來,報警警察欄上,還有其他帳戶人被告,用 1元告帳戶人,我也跟著開庭,我才知道他們是利用我們台 灣人的帳戶騙我,手法一樣,我不是故意的,我因認識這網 友,但我未見過他,在110年2月14日情人節這天又聯絡我, (我離婚),他又開始跟我談情說愛,他要來台灣見我,在3 月5日匯一筆154,000元,買機票,3月7日、3月8日要來台灣 沒來,我警覺有誤才報警。我一直在跟網友要求錢還給我,



網友聲稱他們公司要他的財產,要先寄包裹來台灣給我收, 稱我為台灣的妻子,我誤信,在3月30日才又匯了這筆92,00 0元。在4月2日的一封郵件,包裹公司要我的個人資料、證 件,我與網友沒有結婚,所以我不敢寄(美國)。隔天3月4日 我才報警詐欺。原本網友要把錢還給我,網友都說公司要把 錢還給我,他要把錢還給我,我希望蔡如真小姐能夠聯絡她 的網友把我的錢92,000元全數還給我。
三、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 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之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原則,而原判決亦隨之違背法令,主張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並說明被上訴人曾經以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11 0年度小上字第1號,對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92,000元之 民事訴訟,所訟爭之基本事態,與本件訟爭之基本事態,完 全一致。被上訴人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又提起本次訴訟,一 審竟還諭知其部分勝訴之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因查本件上 訴理由已表明認為原判決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並說 明依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之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因此,本件應認 上訴人提起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 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 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 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許到庭當事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 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本件 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周莉馨前於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是主張:「原告(周莉馨)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遭網友(下稱網友甲)詐騙,其佯稱欲自國外前往台 灣,並將財產轉到台灣,但需向原告借款92,000元,待其抵 達台灣後再行還款,原告因而誤信而將92,000元匯入網友甲 指示之被告(蔡如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周莉馨前在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 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次查,被上訴人在本件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 30日遭網友(下稱網友甲)詐騙,其佯稱欲自國外前往台灣 ,並將財產轉到台灣,但需向被上訴人借款92,000元,待其 抵達台灣後再行還款,被上訴人因而誤信而將92,000元(下 爭系爭款項)匯入網友甲指示之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收受上 開款項後,理應向銀行反應或報警處理,卻逕將系爭款項轉 帳予詐騙集團成員,故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即系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92,000元等語。因此,被上訴人周莉馨在本 件原審110年度嘉小字第534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為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此與被上訴人之前在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44 號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因此, 上述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本件 原審110年度嘉小字第534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不同, 故前後兩案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四)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 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 不同。而查,上訴人蔡如真在原審雖辯稱其因網路交友不慎 而誤信網友乙所述,提供系爭帳戶予網友乙使用,並將被上 訴人之系爭款項轉帳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查,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 ,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上訴人現已逾50歲,大學進修班的 學歷,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提 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匯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理應有 所意識。而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期 間,以Line陸續與暱稱為「Johnsonmark」、「Sharon」、 「松」、「Mark」之人對話,之後對方即指示上訴人前往提 領、交易比特幣、匯款。上訴人既對於上開人等素昧平生, 卻於短時間內大量透過系爭帳戶,協助其亦未曾謀面之網友 乙交付或轉帳多筆高額款項給予陌生人,此實與大眾使用個 人帳戶轉帳、匯款之常情有違。況且,上訴人既已對系爭帳 戶流入之款項金額及流出之匯款對象產生疑惑,則其對於帳 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該已有所預見,事前卻 未為任何查證,即遽信網友乙所言,提供系爭帳戶供網友乙 使用,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匯出 給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致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系 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之款項。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予詐 騙集團使用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應該認 為有過失,且亦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原因,而屬於行為關 聯共同。因此,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律 原則。而原審認為上訴人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顯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有過失,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均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另認為被上訴人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也與有過失,故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6,000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的其餘之訴駁回,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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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