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96號
CYDV,110,婚,9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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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9日在大陸結婚,同年7月9日 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僅同居一週,被告即不顧原告 反對前往基隆工作,期間僅因配合嘉義縣政府衛生局移民衛 教短暫返回嘉義一天,之後均未再與原告見面或同住。婚後 半年,被告以需辦理簽證事宜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便未再返 台,迄今已數十年,期間被告透過電話向原告表示不願再來 台灣,據悉被告也已在大陸地區向法院聲請離婚獲准,顯見 被告無再返台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 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88年6月9日在大陸結婚,同年7月9日在台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被告僅短暫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0月0日 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來台資 料等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被告於88年8月31日入境臺灣,至隨即於89年2月29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原告到庭表示已和被告失去聯絡 數年等情。兩造近20餘年未曾謀面,長時間分隔兩地狀態,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造 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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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