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伯祥
蘇木琴
王居然
李富義
陳孟昌
吳錦仁
吳清達
王基福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辛○○、甲○○、戊○○、庚○○、丁○○、丙○○及乙○○如附表之「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332,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己○○、辛○○、甲○○、戊○○、庚○○、丁○○、丙○○及乙 ○○(下稱原告8人),分別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除應領 取薪資外,被告公司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 之經常性給與,其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然被告公司在原告8人陸續退休後給與退休金時 ,卻未將上開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經原告8人 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公司拒絕,為此, 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 額。又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之期限已屆滿,原告8人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人自退休之翌日起算30日後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公司員工作業方式,係分別採24小時兩班或三班之常態 輪班制,其中原告己○○、辛○○、甲○○、戊○○、庚○○、丙○○及 乙○○是兩班制,而原告丁○○是三班制的。輪班為固定制度, 兩班制時間是6時45分至14時45分為「早班」,13時20分至2 1時20分為「晚班」;三班制時間是6時45分至15時15分為「 日班」,14時45分至23時15分為「小夜班」,22時45分至翌 日7時15分為「大夜班」。如輪值三班制小夜班或兩班制晚 班可領取250元夜點費,而輪值三班制大夜班可領取400元夜 點費。因輪班制之特殊情形,原告8人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 ,有預先排定輪班輪值時間均要上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 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三、然加班費發放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 時會加班及加班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繁複程度決定 ,故原告8人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比加 班費要來的高,被告公司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一部分 ,基於舉輕明重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 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又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係 針對有輪值晚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 250元、400元,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 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則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晚 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晚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 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 原告8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四、再者,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 時間係夜間為給付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 為係為酬傭即薪資報酬,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 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 供勞務做更進一步報償,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是 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五、原告8人分別於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被告公 司退休或結清,而原告8人於退休或結清前分別領有如附表 「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各月金額」欄所示夜點費, 其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及退休或結清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即 如附表「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各月金額」欄所示。 又原告8人退休或結清時,依勞基法施行前後為基準予以核
算之退休金基數,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六、詎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8人平均工資計算,致 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公司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 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8人各如附表所示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夜點費計算表、嘉義營業處考勤及超時工作報酬申請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補發(扣)明細表及臺灣石油工會110年8月2日(110)石工勞字第110080629號函影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己○○等8人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己○○依 法辦理退休,原告辛○○等7人均已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辦理舊制結清,被告在結 清年資與計算勞工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乙節不予爭執。而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應補發之 結清金差額,原告丁○○部分應更正為212,083元,其餘附表 所列部分不爭執。
二、原告等人(除原告己○○外)參與舊制結清時,年資結清協議書 第2條有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足見原告等人對舊制 結清之結算不包含夜點費一事知之甚詳,並已同意簽署協議 書在案。因此,本件原告等人(除原告己○○外)違反先前簽署 協議書之內容,反向被告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之請求,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三、以被告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觀之,夜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 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須納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總額之計算:(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 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明 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
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 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 外,亦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性質,合先敘明。(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 下: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38年1月24日即以 :「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 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 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 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 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3月1日予以夜 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 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2月1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 ,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該處並 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自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 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至上開鑽井工值 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 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 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足 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 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 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 無對價關係。
(三)被告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 ,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明示:「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 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 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 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 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 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 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等 語,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 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 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
(四)被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 法,並於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 給付,復於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通知 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先後於77年7月1 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元
、125元、150元;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元、250元、30 0元。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 ,足悉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 資之給與無關。抑且,被告曾於79年7月20日以(79)油人字 第00000000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 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 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 ,參諸該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 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 益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 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以 ,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 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 異。
(五)承前所述,被告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由被告發放牛奶 、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 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 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故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務工 作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資之一部 。
四、對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為彌補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 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對價」部分:
(一)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只要是與勞務有 對價關係,不論其名目為何,仍屬工資,然如係雇主基於恩 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如不具勞務對 價性,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定義不合,不得 認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4勞保2字第10100281 23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
(二)再按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 「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4條:「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 ,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 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規定觀之 ,可知『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 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 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其乃係『輪班』仍在正常工作 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三)勞基法為規範並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法律,若其認為夜 間工作者需有額外工資之給予方能保障勞工之權益,其本應 於法規內為規範。惟如上所述,勞基法對於輪班制並未有雇 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顯見夜間工作者是否需 有額外工資之給與尚非在其立法範圍內。
(四)雖夜間工作者之工作時間異於多數大眾之上班時間,然在本 案員工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 屬相同,被告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 內容,其夜間之工作條件並未改變或增加原告等所從事之勞 務工作,與其從事之勞務內容並無直接關聯性,且金額固定 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 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於請 領金額上有所差異,若遽認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 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況下,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 該夜點費,在工資之給付上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勞 基法第25條之意旨。再者,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 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雇之際,即已知悉受雇於夜 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 便因應,在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予額 外報酬下,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惟仍難謂 具有勞務對價性,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五、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規所限制,無 權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國營事業係由國家百分之百出資,其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 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 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 亦受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而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故被告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六、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制定與修正之歷程觀之,系 爭夜點費難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之一部:(一)被告給與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業經相當時間之推行,更 早於勞基法之公布施行,若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 關內政部認被告給與之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即不須在當 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特地明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固可推論內政部應係認為勞基法
初制定時各事業單位所存在之夜點費制度皆不應納入工資之 範疇。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 費之部分後,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有鑑該項修正恐導致員 工誤以夜點費已屬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爰於94年4月7日先 函陳行政院建議應由勞委會(改制前之勞動部)以行政函示釋 明夜點費之定義、認定標準或規定最高限額,準此,行政院 乃請勞委會於94年6月20日做成相關令釋。(二)承上所述,勞委會遂於94年6月20日做成勞動2字第09400327 10號函示,內容略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 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 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 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 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 認定。
(三)查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制定與修正緣由,應 係認為自勞基法與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後,有事業單位巧立 名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費之名義發放,故刪除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規定,對於夜點費是 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應個案認定之。惟被告 為國營事業,相關舉措皆應受經濟部、國營會等政府單位之 監督,並非如一般私人企業得隨意巧立名目,任意侵害勞工 之權益。再者,被告夜點費制度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 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 行之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在個案之認 定上,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被告所給與之 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之一部。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
參、證據:提出原告丁○○舊制結清夜點費差額表、原告等人年資 結清協議書、被告夜點費沿革及附件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現在雖然登記設於高雄市○○區○○ 里○○路0號,惟查,原告己○○、辛○○、甲○○、戊○○、庚○○、 丁○○、丙○○、乙○○等八人之工作及退休單位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的嘉義營業處。又查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涉訟,嘉義 營業處為兩造勞動契約的履行地,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以起訴狀附表一(詳本院卷第31頁)為計算被 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之金額。嗣後,原告另以110年9月9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以如附表(另參本院 卷第209頁)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之金額。因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 分之六十計。」;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 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 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 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 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二、經查,原告方面主張原告己○○、辛○○、甲○○、戊○○、庚○○、
丁○○、丙○○及乙○○等八人,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除應 領取薪資之外,被告公司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 點費,然被告公司在原告陸續退休後於給與退休金時,卻未 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且經原告八人請求補發 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也遭被告公司拒絕。查上情為兩造 均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僅在於:㈠夜點費是 否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㈡夜點費是 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退休金差額?
三、夜點費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的一部分: 按工資,乃是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 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是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 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 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再按,在夜間工作 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 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 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 工作,且勞工通常在此夜間服勤意願較低。然就雇主而言, 如果可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 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自需要支出比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 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工實際輪 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即與勞務之提供關係密切相關之工作條 件及工作時間,為夜間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 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所提供之 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之報償,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為具有勞務給付的對價性。又查,夜點費爭 議部分,之前曾經有其他的利害關係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 訴處理,業經勞工保險局裁定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應補足其差 額,足見勞工保險局也認定夜點費為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之 一部分,此情亦有臺灣石油工會110年8月2日(110)石工勞字 第110080662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9頁)。因 此,夜點費應認為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 資的一部分。
四、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退休金差額:
經查,被告在本院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提出 的附表中所記載之任職部門、到職日期、退休/結清日期、 勞基法實施前退休金基數、勞基法實施後退休金基數、計算 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各月金額之內容,被告已當庭表示 沒有意見;並表示本件如果確認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則應補發之退休金與結清金額差額,其數額就是如原告提出 之附表二所記載的數額(註:原告丁○○應補發之金額,已更 正為212,083元)。而查,本件夜點費應該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補發給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即 為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數額。
五、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將 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及 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於原告 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並具有勞務對價性,乃工資之 一部分,被告在於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薪資時,應該將其 列入。惟查,被告於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數額。而查,原告八人的工資,如果 加入夜點費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如 附表之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原告所為給付之請求,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編號 姓名 任職部門 到職日期 退休/結清日期 勞基法實施前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實施後退休金基數 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各月金額 (新台幣/元)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新台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利息起算日 前1月 前2月 前3月 3個月平均 前4月 前5月 前6月 6個月平均 1 己○○ 嘉義營業處東石加油站 67年10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退休) 15.66667 29.33333 4,750 3,750 5,250 4,583.33 4,500 3,250 4,000 4,250.00 196,472 109年7月30日 2 辛○○ 嘉義營業處山通路加油站 67年12月1日 109年7月1日 (結清) 15.33333 29.66667 5,000 3,750 4,000 4,250.00 3,750 4,000 3,250 3,958.33 182,597 109年7月31日 3 甲○○ 嘉義營業處北港加油站 75年12月16日 109年7月1日 (結清) 3.66667 37.83333 4,250 3,500 4,500 4,083.33 3,500 2,250 4,750 3,791.67 158,424 109年7月31日 4 戊○○ 嘉義營業處元長加油站 74年11月25日 109年7月1日 (結清) 5.50000 37.50000 3,000 4,250 2,750 3,333.33 3,750 2,000 1,000 2,791.67 123,021 109年7月31日 5 庚○○ 嘉義營業處元長加油站 74年10月14日 109年7月1日 (結清) 6.00000 37.00000 2,250 2,750 2,750 2,583.33 2,750 2,500 2,250 2,541.67 109,542 109年7月31日 6 丁○○ 嘉義營業處斗南加油站 73年9月27日 109年7月1日 (結清) 6.00000 38.00000 4,750 5,000 5,250 5,000.00 5,000 5,000 3,750 4,791.67 212,083 109年7月31日 7 丙○○ 嘉義營業處橋南加油站 75年12月16日 109年7月1日 (結清) 3.50000 37.50000 3,250 2,750 4,000 3,333.33 2,500 4,250 2,250 3,166.67 130,417 109年7月31日 8 乙○○ 嘉義營業處南靖加油站 69年7月25日 109年7月1日 (結清) 12.16667 32.83333 5,250 4,750 4,750 4,916.67 5,500 4,000 5,000 4,875.00 219,882 109年7月31日 總計 1,33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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