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蔡佩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文進
劉麗霜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林文進、 劉麗霜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由本院分案以110年度勞簡 字第8號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具狀提起反訴,雖然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惟於110年8 月5日已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又查,被告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4,765元,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以下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惟反訴被告 不抗辯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仍繼續以 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復查,原告蔡佩軒在於111年3月9日另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如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61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自Ill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期間暫時計算:109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按月 於各該月次月之1日給付原告43,4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提繳36,963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四、被告應 自1ll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821元至
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五、被告應補辦109年7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的公教人員保險;六、被告應補辦109年7 月1日起至原吿復職前一日止的全民健康保險。而查,本件 原告蔡佩軒上述請求,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總共 為7,052,013元,已經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 0萬元以下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多。本件因原告蔡佩軒另再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經不屬於第42 7條第1項之範圍。而本件案情繁雜,且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 高達7,052,013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 0萬元之十餘倍以上。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件應該 不宜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