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蔡佩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林文進
劉麗霜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請求
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佩軒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林文進、 劉麗霜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690元【計算式:1,000元+690元=1,690元】。惟查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自。二、被告 應自Ill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期間暫時計算:1 09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之1 日給付原告43,4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36,963元 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四、被告應自1ll年4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821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 專戶。五、被告應補辦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的公教人員保險。六、被告應補辦109年7月1日起至原吿復 職前一日止的全民健康保險」。
二、次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查原告主張之月薪,自111年1月1日起為43,480元(軍公教調 薪4%),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
告係於58年5月間出生,現在年齡未滿53歲,兩造僱傭存續 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另外,原告請求被告應 補辦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的公教人員保險; 及請求被告應補辦109年7月1日起至原吿復職前一日止的全 民健康保險,則應以43,900元的月投保金額為投保級距,並 應依上揭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因原告之請求橫跨數年度, 然保費各年度的調整比率不同,難以各個年度逐一計算,故 應以111年度的保費數額作為衡平之計算。其中勞保費部分 ,雇主每個月應負擔3,534元;健保費部分,雇主每個月應 負擔2,152元,合計雇主每個月應負擔的勞、健保費用共5,6 86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7,052,013元 【計算式:{(43,480元+1,821元+5,686元)12月10年}+896 ,610元+36,963元=7,052,0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三、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631元【計算式 :70,894元-(70,894元2/3)=23,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690元後,尚欠21,941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 ,941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