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旭良
代 理 人 賴柏仰
林冠宇
相 對 人 羅有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羅有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羅有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失蹤前住所:臺南縣○○鎮○○里0鄰○○00號)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羅有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羅有福(男,民國○年○月○○日生)於臺 灣光復後即生死不明,至今戶政系統查無相對人即失蹤人羅 有褔之死亡資料,亦無後續之任何戶籍資料,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0年度亡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 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按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 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羅有福為其胞兄,已失蹤數10年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桃市 德戶字第110000554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相對人羅有福之侄子陳順宗到院證述伊自出生 迄今均未見過相對人,且聽伊母親說相對人去做日本兵已去 世,伊母親在15、16歲時曾看到相對人之同袍背著骨灰回來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
羅有福之受理失蹤人口紀錄、入出境、就醫、前科及勞健保 之相關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羅有福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 ,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再衡以國民政府於34年 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 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卷內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 之事實,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準此,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認與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6號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對之為 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 亡之宣告。又本件失蹤人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 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