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4號
CYDV,110,亡,14,2022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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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小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彭華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華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彭華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 月26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彭華水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死亡宣告等語。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彭華水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民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 均查無失蹤人彭華水之資料,另有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之新 聞紙附卷可稽。今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自103年 3月26日失蹤時起,計至110年3月26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 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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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