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吳宗能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陳麗璋
被 告 陳麗澤
被 告 陳有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罕有
訴訟代理人 陳連發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陳茂專
被 告 陳世銘
被 告 廖陳美珠(陳慶耀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慶三(陳慶耀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亮
被 告 陳民課
被 告 吳鎮名
被 告 陳寬誌
被 告 陳寬進
被 告 黃陳月招
訴訟代理人 黃宗源
被 告 蔡嘉福
被 告 黃嘉興
被 告 黃嘉祥
被 告 黃昱維
被 告 黃昱凱
被 告 黃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256.69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B部分面積2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宗能及被告吳鎮名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19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茂專單獨取得。(四)編號D部分面積7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五)編號E部分面積326.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有窗單獨取得。(六)編號F部分面積16.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陳美珠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G部分面積226.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罕有單獨取得。(二)編號H部分面積48.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月招單獨取得。(三)編號I部分面積13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有窗單獨取得。(四)編號J部分面積16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三單獨取得。(五)編號K部分面積8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陳美珠單獨取得。(六)編號L部分面積7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銘單獨取得。(七)編號M部分面積172.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寬誌單獨取得。(八)編號N部分面積17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寬進單獨取得。(九) 編號O部分面積320.31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除蔡嘉福、黃嘉興、黃嘉祥、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的比例保持共有。(十)編號P部分面積108.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亮單獨取得。(十
一)編號Q部分面積12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民課單獨取得。(十二)編號R部分面積7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璋單獨取得。(十三)編號S部分面積7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澤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 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 :1087.06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空白,使用 地類別:空白,面積:1777.82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 。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87.0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777.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 ,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1 2、417地號土地,惟現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 0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個別分割,前後之 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料亦得流用,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屬適法。
三、查共有人陳慶耀於109年8月18日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 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陳美珠、陳慶三,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謹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而由被告廖 陳美珠、陳慶三為陳慶耀之承受訴訟人。
四、系爭412、417 地號土地應按原告主張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0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12、4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二)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412、417 地號土地北側為嘉163縣道,南側為鄉公所所 施設之自行車道,西側有私設巷道得通往嘉163縣道之道路 ,且土地形狀略呈不規則之長條型,是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均能對外出入使用,應有延伸既有之西側私設巷道 至裏地以供通行之必要。
2、又系爭412、417地號土地上存有磚造房屋及鋼筋水泥樓房數 棟,地上物之占有使用現況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3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 。而系爭417地號 土地北側臨路部分均已蓋滿如現況圖所示編號L、O、J部分 之三層樓地上物,難以闢路通行,故僅能透過系爭412地號 土地西側之私設巷道對外聯絡。惟被告蔡嘉福、黃嘉興、黃 嘉祥、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並無系爭41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無從藉由上開私設巷道出入,原物分配應有困難, 且審酌渠等所公同共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K建物屋齡已老舊 ,現亦非作為居住使用,應無保留之必要,故分割後不予分 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應較為妥適。
3、另分割共有物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應可保留現有人居 住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L、O、J、N、G、D部分等地上物; 且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地上物分歸訴外人陳慶耀之承受 訴訟人廖陳美珠、被告陳寬誌、陳寬進各別占有使用,亦能 維持使用現狀;雖有可能損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C、M、P
部分等地上物,然上開地上物均屬鐵皮材質,對於經濟損害 應較輕微,且系爭412、417地號土地上既存有多筆地上物, 為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形狀完整,並均能臨路對外 出入,自難以全數保留,僅能權衡經濟價值後為取捨。是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維持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
4、再衡量系爭412、4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裏地僅能藉 由西側私設道路對外出入,而私設道路面積亦有由各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必要,是倘若將系爭412、417地號土 地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造成土地筆數與地形更加崎 嶇零碎,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得以實際利用之面積減少,自非 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僅能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藉由調 整各共有人就系爭412、417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與分配面積 ,減少面積損失 ,並利於日後使用,提升經濟價值。5、職此,就系爭412、41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占有使用位置、臨 路情形、土地形狀完整、經濟效用等因素評估衡量,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五、被告陳有窗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一)被告陳有窗雖辯稱同段413、414、415、416地號土地應與系 爭412、417地號土地一起各別分割,否則不同意分割云云, 然共有物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業如前述,則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412、417地號土地應屬適法,並無受鄰地是 否分割而有所箝制之理,被告陳有窗前揭所辯應無理由。(二)另被告陳有窗辯稱系爭412、417地號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且 造成共有人必須大量拆屋,會造成共有人無屋可住云云,然 原告係請求各別分割系爭412、417地號土地,而非合併分割 ,且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已盡量按各共有人使用現狀與位置 分割,並避免拆除現有人居住或經濟價值較高之地上物,已 如前述,是被告陳有窗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三)至被告陳有窗再辯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私設通路寬度不足以及未設汽車迴車道云云,姑且不論被 告陳有窗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裏地之私設通路亦同為4米 寬度,並未設置汽車迴車道,依其所辯豈非違背法令之分割 方案,亦非可採。細觀系爭412、417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登記為空白,並未編定為建 築用地,分割後之使用目的自非當然作為建築使用,應非必 然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巷道寬度及迴車道設置之規定。再者 ,被告陳有窗亦未就其有興建逾總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物之需求或必要性,盡說明與舉證之義務,則
本件亦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4款規定之必要。更遑論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部分道路面積為256.69平 方公尺,編號O部分道路面積為320.31平方公尺,且應屬使 裏地對外聯絡出入,避免大量拆除地上物之最短路徑,倘再 劃設6米寬道路以及設置迴車道,自需增加各共有人依應有 部分比例所負擔面積,無異再減少各共有人所能分配取得之 土地面積,而未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形同土地資源 之浪費,從而被告陳有窗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四)是審酌原告及被告陳有窗之分割方案後,依使用現狀之維持 、土地形狀是否完整、土地筆數是否零碎、分割後經濟效用 等因素衡量,系爭412、417地號土地應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分割更為妥適。
六、就分割前後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增減,應以土地公告現值1. 4倍為計算標準互為金錢補償:
(一)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金錢補償者, 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土地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對於應受補償 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曾就系爭412、417地 號土地附近之同段668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認定因 分割而有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以「即約公告現值的1.4286 倍,補償因土地分割而有減少受分配面積的共有人」,上開 找補金額計算標準,係經比較近年實際交易價格與土地公告 現值後決定,應為妥適。職此,系爭412、417地號土地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之面積增減,如以土地 公告現值1.4倍,即系爭412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6,696.4 元,系爭417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779.2元為計算標準 ,應與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54,000元即每平方 公尺約16,363元相當,是以此金額使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應 屬衡平。
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被告陳有窗主張之分割方案更為可 採: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1087.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及同段417 地號、面積1777.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民國110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個別分割, 惟被告陳有窗則主張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 為可採,謹析述如下: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僅主張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被告陳有窗主張之分 割方案尚包含同段413、414、415、416地號土地,而上開土 地應非本件訴訟標的物及審理範圍,是其分割方案已非適法 。
(二)就通行機能而言:
1、系爭2筆土地北側為嘉163縣道,而系爭417地號土地南側為 鄉公所所施設之自行車道,系爭412地號土地之西側則有私 設巷道,因系爭2筆土地之形狀略呈不規則之長條型,且系 爭417地號土地北側均已建築房屋,同段418地號土地又為國 有地,是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能對外出入使用, 僅能延伸系爭412地號土地既有之西側私設巷道,至系爭417 地號土地南側及裏地以供通行,因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 可使各共有人對外聯絡出入。
2、惟被告蔡嘉福、黃嘉興、黃嘉祥、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 並無系爭4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從藉由上開私設巷道 出入,原物分配應有困難,且審酌渠等所公同共有如現況圖 所示編號K部分建物屋齡已老舊,現亦非作為居住使用,應 無保留之必要,故不予分配土地,另以金錢補償較為妥適。 3、而被告陳有窗主張之分割方案包含同段413、414、415、416 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市場用地、人行步 道用地,惟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商業區,是系爭2筆 土地之分割方式實不宜與上開土地合併利用。另上開土地現 況均非作為道路使用,是單就被告陳有窗所主張系爭2筆土 地之分割方式,分割後除鄰接北側嘉163縣道○○○○號酉部分 道路之土地外,均無法對外聯絡出入而形成袋地,亦非妥適 。更遑論,被告陳有窗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增加私設道路面 積,且道路亦蜿蜒曲折,應不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盡量沿 地籍線劃設道路,更有利於各共有人進出使用。(三)就維持使用現狀而言:
1、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應可保留現有人居住使用如 現況圖所示編號L、0、J、N、G、D部分等地上物;且如現況 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地上物分歸被告瘳陳美珠、陳寬誌、陳寬 進各別占有使用,亦能維持使用現狀;雖有可能損及如現況 圖所示編號F、C、M、P部分等地上物,然上開地上物均屬鐵
皮材質,對於經濟損害應較輕微,且系爭2筆土地上既存有 多筆地上物,為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形狀完整,並 均能臨路對外出入,自難以全數保留,僅能權衡經濟價值後 為取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維持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2、至被告陳有窗辯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共有人必須大 量拆屋,會造成共有人無屋可住云云,然原告主張之分割分 案已盡量按各共有人使用現狀與位置分割,並避免拆除現有 人居住或經濟價值較高之地上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陳有窗主張之分割方案,其編號 甲部分土地現況為原告所有RC造三層樓建物,分割後竟分配 予伊,致使原告必須拆屋還地,嚴重損及經濟價值,反而更 破壞使用現狀。
(四)就土地形狀方正完整而言:
原告之分割方案係衡量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系爭 417地號土地之裏地,僅能藉由系爭412地號土地之西側私設 道路對外出入,而私設道路面積亦有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必要,是倘若將系爭2筆土地均原物分配予各共 有人,勢必造成土地筆數與地形更加崎嶇零碎,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得以實際利用之面積減少,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故 僅能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藉由調整各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面積與分配面積,使分割後所取得土地盡量方 正完整,利於日後使用,提升經濟價值。然被告陳有窗主張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多有不規則、面積狹小 、筆數零碎之情形,日後實難以利用或產生經濟價值,自非 妥適之分割方式。
(五)就價值衡平原則而言:
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就各共有人之 面積增減部分,經比較鄰地近年實際交易價格與土地公告現 值後,以土地公告現值1.4倍,為找補金額計算標準,應為 妥適,業如前述,從而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使各 共有人相互找補,應符合價值衡平原則。
(六)是本件就原告及被告陳有窗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土地形狀與面積、價值衡平等因素,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實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更為可採。八、綜上所述,謹就分割方案陳述意見,懇請鈞院鑒察,並賜判 如訴之聲明,實感德澤。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已故共有人陳慶耀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查詢結果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有窗:
一、聲明: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請求將兩造共有之鹿草鄉鹿西段413、414、415、416地號, 合併分割【註:嗣後,被告另提出110年6月24日民事呈報狀 及110年6月28日民事呈報狀,呈報被告修正分割方案:係將 412、413、414、415、416、417地號,一起分割(每筆土地 個別分割,並非合併分割)】。
(三)分割方案如109年6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圖(按應有面分配, 房屋保留)、110年3月11日民事聲請狀修正分割方案及110年 6月24日民事呈報狀、110年6月28日民事呈報狀之分割方案 。
(四)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違背法令,不足採。(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鹿草鄉鹿西段413、414、415、416地號,亦為兩造所共有, 如將413、414、415、416地號也合併分割,可以將四筆畸零 地規畫作為私設道路。
(二)如僅分割鹿西段412、417地號,將來如規畫私設道路,依法 應有6公尺寬,而且要有迴旋道,勢必造成大量拆屋,影響 共有人之益至巨。
(三)被告分割方案,係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分割時不必拆屋 ,不會影響共有人居住。
(四)早期先人坐落在412號地、417號地現址個別興建樓房,本案 之土地分割分割計畫依據早期先人個別蓋樓房現址進行土地 共同持分所有權人分割,如有非先人所興建之建築物不應列 為412號地、417號地之土地分割條件,吳宗能先生在101年 時增建建築物未知會土地共同持份所有權人擅自興建,在興 建過程中,土地共同持分所有權人屢次告知卻我行我素,一 意孤行興建建築物,致土地共同持分所有權人權益嚴重侵害 ,本案陳報人向吳宗能先生後期新建之建築物未經土地共有 持分所有權人提出土地侵占求償。
(五)412號地、417號地外圍鄰接長壽路,412號地土地面積為108 7.06㎡(328.84坪),417號地土地面積為1777.82㎡(537.79坪) 兩筆土地須劃設內部主要通路為6M寬度,其內部次要通路為 4M寬度,412號地開闢之道路面積為374.00㎡(113.14坪),41 7號地開闢之道路面積為431.70㎡(130.58坪),412號地、417 號地開闢道路所需面積為805.70㎡(243.72坪),412號地、41 7號地扣除開闢道路面積後之剩餘土地面積再分配給各土地
共同持分所有權人。
(六)吳宗能先生現居412號地為75.45㎡(22.82坪),在土地分割前 應先釐清土地持分面積在興建建築物,今吳宗能先生在尚未 釐清土地持分面積便任意興建建築物在412號地上,經由計 算後,吳宗能先生所興建之既有建築物已超出412號地之土 地持分面積,在此,陳報人向法官請求現地實際丈量,俾利 釐清吳宗能先生建築物面積是否超出412號地之土地持分面 積,如吳宗能先生之既有建築物面積超出其既有412號地之 土地持份面積,令土地共同持分所有權人要求吳宗能先生儘 速歸還412號地所侵占之土地,如須拆房、還地應儘速辦理 ,如吳宗能先生提其他條件者再議,俟412號地之土地共同 持分所有權人釐清後再進行土地分割。
(七)吳鎮名為吳宗能先生之子,坐落在412號地之土地持分面積 為100.21㎡(30.31坪),因吳鎮名先生購買此筆土地時間點與 吳宗能先生持有412號地之土地時間點不同,且412號地之土 地共同持分所有權人尚未達成土地分割共識,吳宗能先生與 吳鎮名先生擅自畫設412號地與長壽路相鄰之土地,已明顯 侵犯412號地之土地共同持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因吳宗能先 生與吳振明先生在412號地之土地劃設位置未經412號地之土 地共同持分所有權人同意,且412號地之土地共同持分所有 權人不同意吳宗能先生在412號地之既有建築物位置。(八)另有關412號地與417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價格不一,且412 號地公告土地現值價格較高,因此,土地共同持分所有權人 不同意吳宗能先生將417號地土地持分面積移轉至較高價值 之412號地土地持分面積,應先以既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持 分面積劃分土地。
(九)鹿草鄉鹿西段415、416地號,亦為兩造所共有。而413、414 地號如同412 地號,大部分為兩造所共有,如將413、414、 415、416地號,也一起各別分割(各別分割,非合併分割), 可以將四筆畸零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見被告所提分割方 案圖),否則不同意分割。
(十)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違背法令:
1、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私設道路留四公尺寬,違背建築技術規 則:按該規則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 ,寬度應為5 公尺,進出道路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寬度應為6公尺;另同法第三條之1 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其長度超過35公尺以上者,應 設置汽車迴車道。
2、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本案412、417地號共有人不同,依法不得
請求合併分割。
3、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者,得請求合併分割。本案412、417地號 共有人不同,原告未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法不 得請求合併分割。
(十一)如僅提合併分割鹿西段412、417地號,將來如規劃私設道 路,依法應有6公尺寬,而且還要有迴旋道,勢必造成大量 拆屋,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甚巨,故原告分割方案不足採。(十二)原告分割方案,未按現地使用建屋數居住十年位置為分配 ,造成共有人必須大量拆屋,會造成共有人無屋可居住,流 離失所(鄉下人要建一間自居住之房很不容易)。套句俗話說 :「原告只自私考慮自己之利益,不管其他共有人死活」, 故原告分割方案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政府100年3月18日府城 建字第1000056151號函、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被告陳有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技術規 則等資料。
貳、被告廖陳美珠、陳寬誌、陳慶三、陳罕有、蔡嘉福、陳寬進 、陳茂專、陳清亮、陳麗澤、陳麗璋、陳民課、黃嘉祥、黃 昱維、黃昱凱、黃煜婷、黃嘉興:
一、聲明: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412、417地號合併分割,應個別分割。(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同意被告陳有窗所提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為違背法令:共有人不同,未經同意 不得合併分割。
(二)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將會使共有人大量拆屋,造成共有 人無屋可住,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至巨。
(三)同意被告陳有窗所提分割方案,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分 割後不必拆屋,不會影響共有人之居住。
參、被告黃陳月招: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同意陳黃月招所擁有的土地地號(415、416、417地號)一起 分割。對於兩造的分割方案都不同意。
肆、被告吳鎮名: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原告提的分割方案,我全程都有 參與。
伍、被告陳世銘:
被告陳世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麗璋、陳麗澤、陳茂專、陳世銘、廖陳美珠、陳慶三 、陳清亮、陳民課、陳寬進、黃陳月招、蔡嘉福、黃嘉祥、 黃昱維、黃昱凱、黃煜婷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共有人陳慶耀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陳美 珠、陳慶三,有陳慶耀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427-440頁);並業經原告以109年9月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聲明由陳慶耀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 本院卷㈠第423頁)。因此,本件應由廖陳美珠、陳慶三承受 被告陳慶耀部分之訴訟。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09年1月2日具狀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就分 別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空 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1087.06平方公尺,範圍:全 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1777.82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 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候補陳。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後因被告陳慶 耀於109年8月18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以109年9月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廖陳美珠 、陳慶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慶耀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42分之181、同段41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7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座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087.0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17地號 、面積1777.82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因被告廖陳美 珠、陳慶三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412、417地號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詳參本院卷㈢第133-151頁),原告乃以 110年6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 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 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