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1號
CYDV,109,簡上,101,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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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吳勝雄
吳石朋
吳承恩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陳淑媛
代 理 人 周慶順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因提起反訴經駁回,而
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嘉簡字第
1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本件拆除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地上建物81平方公尺土地供其通行,有起訴狀第2頁「被告 迄今仍未將該鐵皮建物拆除,使原告無法通行至分得之283- 16地號土地,以致無法使用該土地為合理使用」,及原審判 決「因原告所分得之上開283-16地號土地與道路不聯通,而 系爭土地劃供通行道路使用」(第3頁),核與原審原証一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判決主文「編號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均是拆 屋供通行之訴訟法律關係。
(二)民法第787條第2項土地所有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支付償金」,本件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共有持分各 四分之一土地,扣除本件反訴被告訴請拆除之建物81平方公 尺(原審判決73.70平方公尺),在判決拆除確定前暫以通行 使用反訴原告三人共有土地算61.12平方公尺(142.12㎡-  81㎡),反訴原告每人各四分之1即15.28平方公尺,以857地 號為乙種建築用地每年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5,800元計88,624元(5,800元×15.28㎡),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賠償金4,431元(88,624元×5%),抗告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與本訴訴訟標的「供道路通行使用」之拆屋還地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自系爭土地



民國103年11月24日分割登記之翌日起,即103年11月25日起 按年給付反訴原告等三人每人各4,431元。(三)原裁定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拆屋還地」,與反訴通行 償金支付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顯與反訴被告原審「因原告 所分得之上開283-16地號土地與道路不聯通,而系爭土地劃 供通行道路使用」之起訴事實,及本件原審原証一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 「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相悖。本件反訴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土 地上「劃供通行道路使用」之系爭房屋,與抗告人有關請求 通行賠償金之反訴,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與本訴訴 訟標的「供道路通行使用」之拆屋還地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即有違失。謹請明察,廢棄原裁 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 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民法第787條第2項 土地所有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本件相對人通行抗告人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土地,扣除本 件相對人訴請拆除之建物81平方公尺,在未判決拆除前通行 使用抗告人3人共有土地61.12平方公尺,即通行使用抗告人 每人各1/4即15.2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0元計算年息5%之賠償金為4,431 元(計算式:15.28×5,800×5%=4,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相對人應自系爭土地103年11月24日分割登記之翌日起 即103年11月25日起按年給付抗告人等3人每人各4,431元。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103年11月25日起,按年給付抗告人等3人每人各4,431 元。
四、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欲通行者,係分割共有物判決供共有人 通行使用而維持共有之土地,並無須支付價金。相對人在於 本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857地號土地,並請求抗告人 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其訴訟標的 乃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821條 的回復共有物請求權。而查,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則是以 民法第787條第2項的對於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之支付償金的 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並非係無須支付償金的共有地通行之 法律關係。因此,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 兩者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



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訴要件 不符。
五、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支付償金  請求權,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所提起之反訴,乃為不合法。原審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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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