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群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林泰丞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 彰西(下逕稱姓名)生前沒有將如附表一所示的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1/3的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系爭房屋為林彰西之遺 產,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自己為所有人之一,系爭房屋不 能列入遺產等語,是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林彰西的遺產即有 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分配遺產等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 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 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林彰西之遺產,合併 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之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與林群超、被 告之共有土地等情,因關於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
終局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林彰西、原告及哥哥林 群超,各有3分之1的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提出的國稅局贈 與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林彰西有贈 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又依兩造如附表三的LINE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對話),被告對移轉過程不知悉,所以林彰西 與被告間應無贈與移轉之合意,另依林群超所述系爭房屋使 用現況,被告顯無自林彰西受領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再者 ,被告係與林群超同住於隔壁之179之1號2樓,系爭房屋持 續由林彰西占有使用,而原告與其他姊妹於林彰西過世前均 未曾聽聞贈與一事,故林彰西仍為系爭房屋的所有人,被告 的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彰西、林群超為被告的祖父、父親,林彰西生 前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的意思,且其於101年7月4日 授權母親鄭富麗代為辦理贈與過戶的事宜,又被告有在系爭 房屋生活成長,林陳安好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養病時,被告 也經常前往照顧,並有繳納房屋稅,此均為使用占有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林群超之長男,林彰西、林陳安好為被告之祖父母 。
(二)林彰西於105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承權利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由林彰西於101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契 稅並辦理稅籍移轉予被告,於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及林群超 ,比例各為1/3等部分,有下列文件:契稅申報書(契稅 代理人為鄭富麗,即被告之母親)、101年契稅繳款書、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彰西於101年5月4 日申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鄭 富麗身分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 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25至33頁),依前開契稅 申報書中「契約種類」的欄位勾選「贈與」(見本院卷㈡ 第25頁),且林彰西提供自己的印鑑證明為辦理憑證,足 認林彰西確實於101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的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二)參酌證人鄭富麗結證略以:林彰西叫我辦理系爭房屋的稅 籍變更就是要過戶給長孫即被告,林彰西講了滿多次要給 被告,於101年大約5月時,我還在上班,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要跟原告、林彰西及林陳安好要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 我就從公司趕回來騎車趕過去,原告就跟被告及林彰西一 起臨櫃辦理,最後辦了林彰西、林陳安好,原告及被告共 四個人的印鑑證明,林彰西辦理印鑑證明的目的就是要過 戶給被告,之後林彰西要我拿一些資料、印鑑證明、印章 及身分證去國稅局辦理系爭房屋的稅籍變更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420至424頁),且兩造不爭執於101年5月4日時 林彰西確實與林陳安好、原告、鄭富麗及被告有前去戶政 事務所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31頁),核與證人所述辦理印 鑑證明的過程相符;又林彰西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 印章均是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物件,若林彰西未同意鄭富 麗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則鄭富麗自無從取得前開物 件並成功申辦前述的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可知鄭富麗之前 開證述內容,確有前述之事證支持,應值採信。(三)況且,若林彰西未曾授權證人辦理系爭房屋的贈與過戶, 從101年7月4日辦畢房屋稅籍變更後到林彰西於105年8月7 日死亡這段期間,林彰西理應會對系爭房屋遭到不當過戶 而主張權利,其卻未曾為之,有違常理,是以,依前述事 證及說明,林彰西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的事 實上處分權贈與並辦理過戶給被告等情。
(四)原告下列主張不予採信的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對於系爭房屋過戶一事不知情,並提出 系爭對話中被告說「OK好」一語為證,被告則抗辯當時是 帶著負面情緒,想要打發掉原告,原告非常「盧(台語) 」,不想理他等語。然查:
⑴「OK好」並非只能有「同意或贊同(對方主張)」一種 意思,尚有可能是表示知道、知情、了解、沒關係、不 錯、啊、不耐煩等多重的意思或語氣,甚至在某些情境 的使用上,還可能會有質疑、反對的意思表示,所以應 從前後文的脈絡來界定語義為何。
⑵就系爭對話的開頭是被告要原告自行聯絡林群超,就結 尾來看,被告不願意給予個人資料,且要走法院等情, 由此而論,情境上較符合被告所述覺得想要打發掉原告 而為的回應,故原告單憑「OK好」一語要證明被告並不 知道系爭房屋的移轉贈與事宜,要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證人與被告間對於林彰西贈與系爭房屋之具體
時間、地點、在場人士、知悉人士及時間等細節顯有歧異 ,不可採信等語,惟本件事發與證人作證的時間(110年1 2月27日)已距離10年餘,對於當時的過程無法為詳細之 記憶或有所出入,為人情之常,尚難以此認定不可採信, 況且證人與被告對於林彰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 目的是要辦理系爭房屋的贈與及稅籍變更等情始終一致, 且其等就101年5月4日前去戶政事務所的過程,原告也不 否認,縱使原告表示當時不知道林彰西去戶政事務所的目 的為何等語,但此部分仍不妨礙證人所述的憑信性,是此 部分主張,尚不能推翻前述證詞之真正。
⒋原告另主張自己與姊妹均未聽聞林彰西要贈與系爭房屋給 被告,林陳安好也不知情等語,然前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為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但林彰西是否要贈 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乃是其處分財產的自由決定,非以告 知其他子女或配偶為成立要件,又是否告知其他親屬與贈 與有無成立,並不存在邏輯上的必然關係,也未見有高度 蓋然之經驗法則支持,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及理由,均不足以證明林彰西未將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的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辦理過戶給被 告等情,被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的部分,已 有前述的稅籍文件、印鑑證明及證人證言可以支持,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系爭房屋
編號 內 容 金額 說明 1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43萬1,047元 1.稅籍登記為原告、林群超、被告共有,各1/3。 2.原告否認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彰西沒有贈與給被告,故系爭房屋的1/3為遺產,應納入分配。 備註 系爭房屋之價值: 1.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價額為1029萬3,141元。原告認為鑑估價額過低,本院仍採用該鑑價之價額。 2.被告的事實上處分權為1/3,如不存在,則列為被繼承人林彰西的遺產價值為343萬1,047元(計算式:10,293,141×1/3)。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彰西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林陳安好(配偶,已歿) 1/7 2 林鑾鳳(長女) 1/7 3 林鑾翠(次女) 1/7 4 林燁婷(三女) 1/7 5 林澄瑩(四女) 1/7 6 林群超(長男) 1/7 7 林群雄(次男) 1/7 備註 林陳安好於110年3月6日死亡,由林群超、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於分割遺產事件中承受訴訟 附表三:原告與被告於109年5月21日的LINE對話紀錄1.林泰丞:不好意思,可以找我爸,他的Line跟嘉義家的電話都是通的。我回去上班了二叔。 2.林群雄:你說:嘉義市○○街000號之1四樓與嘉義市○ ○街000號,被轉移成你(林泰丞)的名字,你都不知 道。希望你在也能說辭一致。 3.林群雄:你爸叫你不要給我你的身分證字號嗎? 4.林泰丞:OK好 5.林群雄:你的身分證字號可以給我了嗎?很抱歉把你也牽扯進來了。 6.林泰丞:我不給喔 法院有辦法就照流程走吧,我不需要給要告我的人我的資訊吧。 (見本院卷㈢第179頁、㈣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