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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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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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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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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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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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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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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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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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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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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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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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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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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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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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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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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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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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
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
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
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
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
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89,888元,每期願清償4,000元
,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
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
期,清償總金額為28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清償成數為4%(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
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
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
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
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
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
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
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
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
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
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
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
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
0月起經營飲料攤生意,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另聲請人
之兄蘇世雄同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保證持續每月提供10
,000元,作為聲請人生活之需及清償來源。是聲請人更生履
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以20,000元為計算標準。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
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之金額未超出衛生福利部
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規定,自屬適當,且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應准予列計。綜上,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
為有理由。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每月
收入2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5,946
元後,餘4,054元,每期願清償4,000元,更生還款總金額為
288,000元,是債務人還款之金額已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
堪認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屬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
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
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
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
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
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
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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