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
第104號
第16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成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呂永華
陳麒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張李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薛佳蕙
鍾志傑
朱峻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971號、第
972號、第1035號、第1407號、第1688號、第2499號、第2636號
、第2637號、第2639號、第2640號、第2641號、第2642號、第28
2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3970號、第647
3號、110年度蒞字第5118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暨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44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72號、第63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20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韋成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呂永華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麒文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李祥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薛佳蕙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峻良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沒收宣告」欄所示。
陳麒文被訴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之部分,呂永華、張李祥被訴附表二編號6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韋成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 集團中,擔任負責指揮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 收水」工作之人(指揮方式、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 並呂永華、陳麒文、張李祥、陳文宏(通緝中)亦於109年1 0月間某時,以由呂永華招募陳麒文、陳麒文招募張李祥之 方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奮發圖強」(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方式、分工方 式、均詳附表一所示)中,負責擔任「車手」或「收水」工 作內容。
二、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張李祥、陳文宏等人即自109年1 0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由附表二各編號「共犯/幫助 犯」欄所載共犯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上開人等非均有參與各次犯行,參
與之人,詳見附表二「共犯/幫助犯」欄所示),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所有人」之金融 卡持有人取得金融卡後,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各人頭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迨該等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人頭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會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各次「 車手」前往提款,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 贓款與該次「收水」(非均有查獲收水之人,詳見附表三所 示)。其中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則分別基於幫助劉韋成 、陳麒文、呂永華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之犯意,由鍾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載劉韋成,朱峻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麒文以便利劉韋成、陳麒 文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車手」呂永華收水。薛佳 蕙則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永華至嘉 義縣民雄鄉各地點領取贓款,或協助呂永華尋找新竹等地自 動櫃員機地點或協助叫計程車之方式,便利呂永華提領贓款 (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車手 」即以上開將贓款交給各次收取贓款之「收水」,由該次「 收水」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方式,隱匿贓 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各次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李○○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黎○○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 嘉義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雲 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7人及被告劉韋成之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 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 85號卷七第20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李祥、陳麒文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被告 劉韋成、薛佳蕙、鍾志傑及朱峻良否認全部被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呂永華則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被 告劉韋成、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呂永華所坦認或否認 及其辯稱,暨被告劉韋成之辯護人為被告劉韋成辯護分別如 下:
㈠被告劉韋成固坦認有搭乘被告鍾志傑之甲車至「車手」在附 表二編號1至18提領贓款之地點附近(即附表三編號1至4) ,然矢口否認有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犯罪 組織,伊僅係去各該處遊玩,並未為本案犯行。另伊也沒有 至被告張李祥住處拿工作機給被告張李祥、呂永華而指揮2 人工作內容,且伊沒有到新竹、南投、嘉義縣民雄鄉向被告 呂永華收水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以證人相關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劉韋成涉犯本案之憑據,然被告呂永華已證述 本案與被告劉韋成無關,被告陳麒文、朱峻良則對於被告劉 韋成在場做何事並不清楚,被告張李祥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劉
韋成,而被告鍾志傑則對於被告劉韋成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相 關細節陳述不明且有所矛盾,自無從以此等人所述為被告劉 韋成不利之認定。至被告劉韋成之基地台地點或曾與被告呂 永華有所重疊,然僅得證明有在相同地點,無法認定被告劉 韋成有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被告劉韋成置辯。
㈡被告呂永華則坦承被訴之全部「車手」、「收水」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麒文之行為,辯稱:伊是受被告陳麒 文招募,而非伊招募被告陳麒文等語。
㈢被告薛佳蕙固坦認有於109年11月16日搭載被告呂永華至嘉義 縣民雄鄉各處,並有協助被告呂永華查詢自動櫃員機地點及 叫計程車,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呂永華在做何事,僅係按照被告呂永華 之指示而已等語。
㈣被告鍾志傑雖坦承有搭載被告劉韋成至附表二編號1至18各處 (即附表三編號1至4),但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均僅係被告劉韋成說要帶伊去玩、去拜 拜,所以伊就跟著去,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也沒收到 任何報酬等語。
㈤被告朱峻良亦坦認有搭載被告陳麒文至附表二編號7至18各處 (即附表三編號2至4),但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受被告陳麒文請託而載被告陳麒文 ,剛好伊那段時間沒有工作一起出去走走,伊不知道其他人 在做什麼,也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麒文、呂永華、張李祥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有附 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被告陳麒文招 募被告張李祥部分,及被告呂永華向被告張李祥收水部分, 亦核與證人即上開被告彼等所述相符。另被告鍾志傑有搭載 被告劉韋成至附表二編號1至18之地點(附表三編號1至4) ,被告朱峻良搭載被告陳麒文至附表二編號7至18之地點( 附表三編號2至4)等節,亦經被告朱峻良、陳麒文、鍾志傑 、劉韋成、呂永華分別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附卷可佐(警字第798號 卷第236至245頁;他字第3197號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 ;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253頁、第255至257頁、第 259至261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7頁 )。而被告薛佳蕙有搭載被告呂永華至嘉義縣民雄鄉各處提 款,並查詢自動櫃員機地點或叫計程車給被告呂永華一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警字第79 8號卷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42頁、第287至290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另附表二編號40、41部分,雖就人頭帳戶黃○○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戶因即時警示未遭提領,然第三人黃○○除臺灣銀行帳戶 外,另有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如附表 二編號33所示,則第三人黃○○應係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日盛 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又參諸附表二編號40、 41之犯行,被害人黃○○、賴○○遭詐騙款項係於接續時間匯款 至第三人黃○○之臺灣銀行帳戶,及他人之人頭帳戶,並他人 之人頭帳戶業經被告呂永華提領成功,並交付給被告劉韋成 (詳後述),則參以詐欺集團為免詐得贓款遭警示或圈存無 法提領,多會在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提領,且向同1 人詐騙所得款項亦多會由同1組集團之人領取等詐欺集團運 作模式,應得以認定附表二編號40、41所匯入人頭帳戶黃○○ 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呂永華、劉韋成所掌握,而 應由被告呂永華、劉韋成負責。
㈢再就附表二編號55部分,人頭帳戶許○○之金融卡為被告張李 祥所掌握,此由被告張李祥於109年10月26日18時43分許尚 由同一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可得知(即附表二編號54),又 因本日之贓款均為被告呂永華向被告張李祥所收取,自2人 應就本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惟因附表二編號55被害 人吳○○詐得款項因即時圈存抵銷,未遭提領,故就洗錢部分 應無法成立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均先予敘明。 ㈣被告劉韋成指揮被告呂永華、張李祥,及被告呂永華招募被 告陳麒文:
1.被告劉韋成指揮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呂永華於警詢證稱:伊係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與 綽號「阿成」之人一起至被告張李祥住處巷口碰面,由被告 劉韋成交付工作機給被告張李祥,並告知被告張李祥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且教導被告張李祥使用工作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被告劉韋成指示伊與被告張李祥要依群 組內幹部指揮做事,將伊跟被告張李祥指派為同1組人,伊 在集團中使用之工作機也是被告劉韋成交付給伊,後來還有 給伊筆記型電腦及另外1支工作機,伊與被告劉韋成係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後才見過,之前並不認識,也無任何金錢 糾紛或嫌隙等語(警字第798號卷第212至213頁、第217至21 8頁;偵字第3683號卷第14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55頁;本 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25頁;警字第600號卷第223頁)。 並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是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才知道被告劉韋 成之真實姓名,而伊係跟被告劉韋成一起去找被告張李祥, 另被告劉韋成有要伊按照群組裡面所述工作,並給伊工作機
及筆記型電腦測試提款卡等語(偵字第1970號卷第13頁;偵 字第3320號卷第80至81頁)。另證人即被告張李祥於警詢則 指稱:於109年10月26日,被告呂永華跟1位綽號「阿成」之 人到伊住處巷口,「阿成」介紹被告呂永華給伊認識,並跟 伊說明伊負責之工作部分,且交給伊工作手機,手機內已設 定好聯絡方式,「阿成」要伊隨時接受群組內訊息,並跟伊 說伊領到的贓款就是交給被告呂永華,當天伊就開始上工了 等語(警字第798號卷第314頁、第345頁),再於偵查時則 證稱:109年10月26日係被告呂永華跟「阿成」到伊家,「 阿成」並工作機給伊,說伊負責領錢,並把錢交給被告呂永 華,後來伊都是跟被告呂永華見面等語(偵字第972號卷第1 24頁、第302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85至86頁)。證人呂永 華、張李祥於警偵所述一致,並互核相符,又證人呂永華於 製作筆錄時既稱本不認識被告劉韋成,且證人呂永華、張李 祥與被告劉韋成又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誣陷被告劉韋成之 動機,則其2人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⑵復參諸被告劉韋成住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一帶,並於本院自 陳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時間人應在彌陀路住處,且僅知道 證人張李祥住在後庄,但沒去過該處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0 4號卷一第44至45頁、第164頁)。又被告劉韋成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持用一節,亦經被告劉韋成自承 在卷(本院聲羈字第41號卷第27頁;本院金訴字第104號卷 一第44頁),而被告劉韋成居住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一帶、 被告呂永華則居住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然其門號於109年1 0月26日2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一帶,被告 呂永華在上開時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則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一帶,有基地台位置 資料在卷可佐(警字第215號卷第45頁),此揭基地台位置 均非其2人住處附近,且2人於上開時間所在基地台位置距離 均為相近,甚即在證人張李祥之住處周圍,此有Google地圖 截圖3張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89至93頁), 亦足徵上述證人呂永華、張李祥所為之證述應非虛妄。 ⑶且證人呂永華、張李祥上開所證均稱至證人張李祥住處之人 為綽號「阿成」之男子,亦恰與被告劉韋成之姓名中「成」 相符,則倘非證人呂永華所述為真,且證人張李祥所述之「 阿成」即為被告劉韋成,何以恰該人暱稱即為「阿『成』」, 又有上開基地台位置之巧合,甚證人呂永華尚在警局亦指證 係被告劉韋成,則證人呂永華前開證述當足堪採信。 ⑷證人呂永華雖於本院時改稱「阿成」並非被告劉韋成,而為
另一暱稱「阿成」之男子,並稱係因在羈押期間遭不詳之人 至住處威脅被告薛佳蕙要證人呂永華死咬被告劉韋成等語(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3頁)。惟證人呂永華表示在本 案製作筆錄前並不認識被告劉韋成,更應不知悉被告劉韋成 之長相,則何以證人呂永華得以在警局時僅藉由照片指認出 被告劉韋成(警字第798號卷第217頁;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 一第225頁)。且觀諸證人呂永華之警偵筆錄,並未見有何 其所稱按威脅者指示「死咬」被告劉韋成之情形,反仍有就 其餘犯罪事實明確分辨指稱被告陳麒文等人之狀況(詳後述 )。又證人張李祥雖亦於本院供稱「阿成」非被告劉韋成, 然證人2人前後所述相符並一致,且暱稱恰與被告劉韋成有 相同之字,客觀之基地台位置更有上述之巧合之處,則實難 以證人呂永華於本院所為之證稱或證人張李祥所述逕為被告 劉韋成有利之認定。
2.被告呂永華招募被告陳麒文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陳麒文於警、偵查均證稱:伊因為缺錢養家,所 以才接受被告呂永華之招募,伊與被告呂永華認識但不熟識 ,本案係被告呂永華找伊跟著其做事情,工作內容就是收取 其提領之贓款,被告呂永華一天會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至3,000元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6頁 、第132頁、第291至293頁、第497頁;偵字第971號卷第252 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97至98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指稱係因被告呂永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相符(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6頁)。再經證人陳麒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以:因為伊太太懷孕要生小孩缺錢,才藉由被告 呂永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 卷六第56至57頁、第62頁)。證人陳麒文前後所述一致,且 被告呂永華、證人陳麒文亦未曾稱2人間有何恩怨,殊難想 像證人陳麒文會坦承全部犯罪後,僅為究是否為被告呂永華 招募其一事為虛偽陳述,而冒有可能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證 人陳麒文上開所述自堪採信。
⑵雖被告呂永華否認上情,並反稱其係受被告陳麒文招募才會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被告呂永華雖確曾於警偵中指稱 受被告陳麒文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字第3009號 卷第10頁;警字第798號卷第213頁),然亦曾自陳是在臉書 兼職打工社團看到詢問對方的,不清楚對方是誰等語(偵字 第10894號卷第51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303頁 )。後於偵查中另就此部分改稱:原本說是被告陳麒文介紹 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實際上是被告陳麒文之朋友「阿福 」介紹伊加入等語(偵字第1970號卷第14頁),則被告呂永
華指稱係被告陳麒文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實難憑採 。
㈤附表二編號1至18(彰化縣員林市、屏東縣內埔鄉、臺南市下 營區、彰化縣鹿港鎮)
1.附表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於109年10月31日在彰化縣員 林市部分(被告劉韋成、鍾志傑):
⑴附表二編號1至6之被害人有於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呂永華於各編號所 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完畢後,被告陳麒文即於附表三編號1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方式向被告呂永華收取贓款 ,且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於同時間亦有至彰化縣員林市與被 告陳麒文見面等節,經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自白如前,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鍾志傑有於10 9年10月31日以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並有 與被告陳麒文見面一情,亦為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所坦認在 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陳麒文對於本次向被告呂永華收水後之贓款如何 處理一節,於警偵及本院均證稱:於109年10月31日,伊請 「賴學成(音譯)」載伊去彰化縣員林市收水,當天伊向被告 呂永華收取贓款後係拿至被告鍾志傑所駕駛之甲車上等語( 偵字第6030號卷第33至36頁、第287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 72號卷二第126頁、第131至133頁、第499頁;偵字第971號 卷第251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 六第61頁)。被告鍾志傑對上節則於警詢先證稱以:伊有載 被告劉韋成去過彰化,伊都是看到被告劉韋成去找被告陳麒 文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732頁)。並在本院 供(證)稱:伊有於109年10月31日載被告劉韋成去彰化縣 員林市,而伊都是按照被告劉韋成之指示開車載其到指定地 點,被告劉韋成是被告陳麒文之朋友,伊有在甲車上看到被 告劉韋成、陳麒文互相拿錢換來換去,也看過兩人在甲車上 點錢,但伊不確定地點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 頁;卷五第118頁;卷七第49至50頁)。被告陳麒文對本案 均坦承犯罪,且並未對被告劉韋成有何特別不利之陳述,而 被告鍾志傑與被告劉韋成過去為同學關係,且於本案繫屬本 院後,被告劉韋成亦曾經電話詢問被告鍾志傑開庭怎麼陳述 ,此經被告鍾志傑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51頁 ),則在其等與被告劉韋成並無交惡,亦無恩怨,甚案發後 還有聯絡之情形下,被告陳麒文、鍾志傑應無需背負偽證罪 風險,特地編撰對被告劉韋成不利之陳述,被告鍾志傑更無
必要證述任何可能與「錢」有關之事,使自己可能遭認定因 碰觸「贓款」有成立犯罪之風險,是2人所述應可採信。並 就被告陳麒文、鍾志傑上開所述對照可知,於109年10月31 日係被告鍾志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找 被告陳麒文,而被告陳麒文則係由其友人搭載至彰化縣員林 市向被告呂永華收水後,拿至被告鍾志傑之甲車上應為真實 。
②復參諸被告劉韋成確實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及收水 之工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收水部分詳後述),而被告陳 麒文則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及有向被告呂永華收水一事均坦承 不諱。在被告陳麒文特地請友人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向被告 呂永華收取贓款後,倘非因分工關係必須將此揭贓款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之收水者,且被告劉韋成與此贓款有 關,被告陳麒文何需抱有遭查獲之風險,將贓款再特地攜至 甲車,並很有可能遭在甲車上之無關者起疑,而非盡速搭乘 友人車輛離開現場。又係被告劉韋成主動向被告鍾志傑提議 請被告鍾志傑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此經被告劉韋成在本院 自陳在本案發生期間找被告鍾志傑出來,被告鍾志傑都有空 閒出來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164頁),則應 係被告劉韋成有所目的始會主動請被告鍾志傑載其至彰化縣 員林市,再參以前開被告鍾志傑所述,被告劉韋成均會找被 告陳麒文,亦得以推論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之目的即 係要找被告陳麒文。既被告陳麒文特地持贓款至甲車,而甲 車上之被告劉韋成亦係特地要至彰化縣員林市,並與被告陳 麒文見面,則係由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麒 文收取被告呂永華當日所收取之贓款應已堪認定。 ⑶被告鍾志傑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陳麒文於109年10月3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向被告呂 永華收取贓款後係將贓款放至被告鍾志傑之甲車上,且被告 鍾志傑於同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去找被告陳麒 文等節,此經證人陳麒文證述如前在卷,且亦為被告鍾志傑 自承在卷。被告鍾志傑雖均泛稱係被告劉韋成跟其稱要去玩 、吃東西,然衡情若係到外地遊玩,應或多或少會有一些行 程安排,或搜尋當地美食、景點,被告鍾志傑卻對於當日去 過哪裡表示沒有印象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 ),可見被告鍾志傑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實並未 為何觀光行程。又被告鍾志傑復在本院自承:伊載被告劉韋 成至被告劉韋成指定之地點,都是依照被告劉韋成指示,雖 會有人拿錢到伊車上,但被告劉韋成說當作來玩所以伊也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五第118頁),亦稱
因為於10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被告劉韋成與被告陳麒 文拿錢不是第一次,所以於屏東縣內埔鄉那次有詢問被告劉 韋成拿什麼錢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9頁;卷七 第52至53頁)。是被告鍾志傑確實在109年11月1日前即見過 被告陳麒文、劉韋成交錢、拿錢一事。
②而被告鍾志傑曾經做過加油站、工地臨時工、家具行、市場 殺魚、辦公室行政等工作,且有在使用銀行帳戶、提款卡等 節,經被告鍾志傑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52頁 ),則按被告鍾志傑之工作、社會經驗,應曾有過以轉帳、 匯款撥薪之機會。且現今詐欺集團盛行,新聞媒體多有報導 詐欺集團可能之分工方式,如何進行,以提醒民眾切勿參與 詐欺集團亦提醒民眾詐欺集團手法避免遭騙,被告鍾志傑對 此亦知之甚詳,且亦明確知悉可以藉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然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0月31日反特地要被告鍾志傑搭載 其至彰化縣員林市找被告陳麒文,甚無討論或安排好任何特 別行程,並被告陳麒文至甲車又僅是交付金錢而已,難認被 告鍾志傑見及此節並無任何懷疑或對此筆金錢來源有所疑問 ,則被告鍾志傑對於被告劉韋成、陳麒文之行為,所交付之 金錢很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得之款項或有關之物品應有所預 見。
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鍾志傑 係依被告劉韋成請託,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外地收取贓款,其 所為已促成被告陳麒文能將被告呂永華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 劉韋成,而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力,並藉 由層轉交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惟按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鍾志傑有任何立於控 制支配、主導行程之地位,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相關之報 酬,自實難認被告鍾志傑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意思,或有與被告劉韋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 體施詐犯罪計畫,亦難認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是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鍾志傑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 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 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2.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2)於10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 內埔鄉部分(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朱峻良): ⑴被告陳麒文有於附表編號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被 告呂永華收取附表二編號7至9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 並由被告呂永華提領之贓款,且當天係被告朱峻良駕駛乙車 搭載被告陳麒文至屏東縣內埔鄉,由被告鍾志傑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劉韋成亦至屏東縣內埔鄉,被告陳麒文、劉韋成、鍾 志傑、朱峻良有見面等節,經被告陳麒文、呂永華自白在卷 ,另有附表二編號7至9所載之證據可佐,此均為被告劉韋成 、鍾志傑、朱峻良所不爭執,就此揭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陳麒文對於本次向被告呂永華收水後之贓款如何 處理一節,於警偵證稱:本次係由被告朱峻良載伊到屏東縣 ,伊們有先與被告鍾志傑、劉韋成一起在「海鴻豬腳」店吃 飯,後被告朱峻良載伊去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伊再搭被告鍾 志傑之甲車至娃娃機店向被告呂永華拿錢,當時被告呂永華 叫伊算錢,算好後再幫他拿至被告鍾志傑車上放,被告劉韋 成(綽號:貼仔)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伊還搭乘甲車請被告 鍾志傑載伊去找被告朱峻良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 卷二第126至133頁、第293至303頁、第497至507頁;偵字第 971號卷第251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97至98頁)。並亦於本 院供(證)稱以:伊於109年11月1日至屏東縣內埔鄉向被告 呂永華收水,伊是請被告朱峻良載伊至屏東,伊去娃娃機店 向被告呂永華拿錢,拿好後伊搭上被告鍾志傑之甲車,被告 劉韋成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伊就把錢放在甲車後座,由被告 鍾志傑載伊去找被告朱峻良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 206至207頁;卷六第56頁、第59至60頁)。 ②上開被告陳麒文所述有拿被告呂永華所交付之贓款至甲車一節,核與被告鍾志傑於警偵及本院供(證)稱:伊有於109年11月1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之「海鴻豬腳」店,跟被告陳麒文、朱峻良吃飯,是被告陳麒文用工作機跟被告劉韋成聯繫,其等人有1個群組,在屏東時,被告陳麒文有上車坐後座,把一袋有厚度之錢拿給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劉韋成,被告劉韋成會拿出來點,並有拿一部分現金給被告陳麒文,後來被告劉韋成要伊開到別處讓被告陳麒文下車,伊有問被告劉韋成錢是詐欺來的嗎,被告劉韋成說伊不知道就好,且也說過縱使遇到警察叫伊也不要說話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14至516頁;卷二第733至735頁;偵聲字第33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83至84頁、第88至89頁;卷三第209至210頁;卷七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被告朱峻良則於警詢證稱:伊開車載被告陳麒文時,被告陳麒文都會叫伊先載其去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然後被告陳麒文會進去找人,之後就會上車前往目的地,抵達後被告陳麒文會使用電話聯繫,之後就會看到被告劉韋成、鍾志傑與伊們會合等語(偵字第1688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陳麒文、鍾志傑所為之陳述應無杜撰誣陷被告劉韋成之必要,敘明如前,而被告朱峻良亦僅與被告劉韋成見過面不熟識(偵字第1688號卷第10頁),亦應無陷害被告劉韋成之可能。是倘非被告劉韋成有何特殊目的必須親自處理,亦難想像被告劉韋成會大費周章指示被告鍾志傑開不近之路程,僅為與被告陳麒文、朱峻良、鍾志傑吃一頓飯,而未聽聞其等人曾稱有何其餘行程,甚恰好在被告陳麒文至嘉義市彌陀路此與被告劉韋成、鍾志傑住處相近之處,且在到目的地電話聯繫後,被告劉韋成、鍾志傑就會到現場會合,並又與同集團來屏東縣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呂永華在同地點,則被告陳麒文應確有與被告劉韋成保持聯繫,並交付金錢給被告劉韋成。被告陳麒文與被告劉韋成間亦無任何金錢糾紛,此經2人自陳在卷(偵字第6841號卷第26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621頁),應無其餘金錢交換之情形,自應足以認定即為被告陳麒文所述其向被告呂永華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至甲車,而所交付之對象應為被告劉韋成無訛。 ⑶被告鍾志傑部分:
被告鍾志傑對於有於109年11月1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 內埔鄉,並被告陳麒文有上車拿錢給被告劉韋成,且有點錢 之行為,另表示有詢問過被告劉韋成錢如何來,被告劉韋成 表示不知道就好了等節,復坦承涉犯詐欺罪一情(偵字第26 41號卷第21至23頁)。與被告陳麒文前述證稱係將向被告呂 永華收取之贓款放至被告鍾志傑之甲車一節相符,而被告鍾 志傑於前1日業已與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且主觀上 可預見被告陳麒文、劉韋成所為係在交付詐欺集團款項或物 品,仍提供助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鍾志傑對於其 等所為實已了然於心。後於本次之109年11月1日,被告鍾志 傑再次見及被告陳麒文交付不少之金錢與被告劉韋成,雙方
甚有點錢之動作,且同日即詢問被告劉韋成錢如何來,顯見 被告鍾志傑主觀上應更加確認本次行為中之此筆款項為不法 所得,始會在連續2天相同情境下為證實自己之判斷而為上 開詢問。則被告鍾志傑依被告劉韋成請託,搭載被告劉韋成 至屏東縣內埔鄉收取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確有施予 助力,自亦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無疑。
⑷被告朱峻良部分:
①被告陳麒文於警偵及本院證稱於10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內埔 鄉向被告呂永華收水,係被告朱峻良駕駛乙車搭載其至屏東 縣,並與被告劉韋成、鍾志傑一同在「海鴻豬腳」吃飯,後 被告朱峻良有載伊至屏東縣內埔鄉等節,承如上述。並與被 告呂永華、劉韋成、鍾志傑所述相符。而被告陳麒文對於本 次至屏東縣內埔鄉之行程於偵查時供稱有向被告朱峻良表示 要向他人收取借款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8 頁),則被告朱峻良就被告陳麒文上開所述已可明確得知被 告陳麒文係要來向他人收錢。
②現今帳戶轉帳、匯款等方式甚為便利,被告朱峻良在本案發 生時亦有擔任司機之工作(偵字第1688號卷第12頁),且新 聞媒體亦多有報導提醒民眾切勿參與詐欺集團,並提醒民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