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勲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8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
第1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與曾宇辰,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帳戶、許政翰所有之帳 戶供鍾耀輝使用,並依照鍾耀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款項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鍾耀輝跟我說,只要我提供帳戶 ,並依他指示轉帳,就可以每個月賺新臺幣(下同)1萬 元等語。足見被告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對於帳戶內入帳款 項之來源漠不關心,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 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 將款項轉出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 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鍾耀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 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起訴書之 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然該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記 載於犯罪事實欄,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該法條之 記載,應認屬誤載,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鍾耀輝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鍾耀輝有如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與鍾耀輝共同詐取告訴人翁培玲、曾宇辰、乙○○之財物,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依鍾耀輝之指示提領或
轉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之款項,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 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財產流向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均更加困難,降低實際取得財產之人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 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目前均遵期賠償 告訴人,有電話記錄3份、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2份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與 父親、阿姨同住,未婚、無子,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亦按照與各告訴人調 解之條件給付賠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宇辰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 告向告訴人曾宇辰,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告訴人曾宇辰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訴部分(即提供本人帳戶部 分)我的報酬是5千元,追加起訴部分(即提供許政翰帳戶 部分)我的報酬是5,300元。其中的2,300元是我本來就欠許 政翰的錢,我還給他,所以免除了這部分的債務,另外的3 千元,我請許政翰幫我轉匯給雷東穎,用來還我欠蔡勻澤的 錢。鍾耀輝有說這5,300元給我當報酬等語。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共計1萬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應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與曾宇辰。 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68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4年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鍾耀輝(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鍾耀輝嗣於110年8月23日晚間5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網路電話給甲○○,向甲○○ 詢問要不要賺錢,若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進行轉帳,每 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等語,然甲○○見有利可 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傳送其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之文字訊息予鍾 耀輝。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甲○○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見翁培玲在臉書社團「KAES ori ginal fake買賣交流」張貼欲購買KAWS公仔之貼文,遂以通 訊軟體臉書暱稱「力豪陳」之名義(陳力豪涉嫌詐欺罪嫌部 分,另行通緝),在不詳地點,傳送私訊予翁培玲,向其佯
稱:其手上有KAWS BFF公仔3個等語,致翁培玲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4萬6,350 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力豪陳」之名義,在臉書社團「淘寶代購代付人民幣匯率優 惠低」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文章(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 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向公眾詐騙),曾宇辰見得上 述貼文後,遂私訊「力豪陳」詢問兌換細節,致曾宇辰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述 土地銀行帳戶。後再由甲○○依鍾耀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 出來之贓款,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鍾耀輝指示之帳戶 內,以此輾轉將現金再轉入其他帳戶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經 翁培玲、曾宇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培玲、曾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受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8日函復資料暨ATM影像資料 證明告訴人翁培玲、曾宇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甲○○再將上述金額全數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曾宇辰 代儲詐騙 110/8/23 19:13:43 50,000元 110/8/23 19:17:43 20,005元 19:19:06 20,005元 19:21:51 18,005元 110/8/23 19:14:19 8,050元 20:56:26 20,005元 20:57:46 13,505元 110/8/23 20:24:38 33,500元 翁培玲 假網拍 110/8/23 21:36:05 46,350元 110/8/24 00:25:10 20,005元 00:25:21 20,005元 00:27:33 20,005元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追加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4年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鍾耀輝(所涉詐欺 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鍾耀輝嗣於110年8月23日晚間5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撥打網路電話給甲○○, 向甲○○詢問要不要賺錢,若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進行轉 帳,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等語,甲○○遂提 供其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予鍾耀輝,並依鍾耀輝指示持該帳戶提領款項轉存至鍾 耀輝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上部分即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審理之犯罪事實),俟鍾耀輝要求甲○○再 提出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甲○○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之用,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 等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 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利用其積欠友人許政翰(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 )債務之機會,先向許政翰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歸還,因而取
得許政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大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再於110 年8月30日前之某時,將許政翰郵局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告知鍾耀輝,即由鍾耀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利用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顯示稱謂 為「王以涵」之臉書帳號發布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此詐騙方式),待乙○○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透 過臉書即時通功能聯繫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商品,而於11 0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匯款2萬8300元、1萬7000元至許政翰郵局帳戶內,甲○○旋 再依鍾耀輝之指示,利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不知情之許政翰 扣除甲○○欠款2300元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逕以上開郵局帳 戶或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透過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號之金融 帳戶(該等金融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 內,以此輾轉將現金再轉入其他帳戶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甲○○ 因此獲得免除其所欠許政翰及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人債務之 利益,共5300元。嗣乙○○匯款後遲未收貨品,察覺有異,乃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騙匯款至許政翰中正大學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證人許政翰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2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還款取得其中正大學郵局帳戶,及其依被告之要求,就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欠款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8225號函覆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證人許政翰郵局帳戶,及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逕以上開郵局帳戶或以其中信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0977號函覆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6 165反詐騙專線查詢紀錄 證人通報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為詐騙帳號之事實。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使用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30日12時38分許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3000元 鍾耀輝指定帳戶 2 110年8月30日12時41分許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甲○○債權人帳戶(非鍾耀輝指定) 3 110年8月30日22時2分許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鍾耀輝指定帳戶 4 110年8月30日22時3分許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鍾耀輝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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