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4號
CYDM,111,金簡,14,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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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鴻達


林青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390號、110年度偵字第11063號、110年度偵字第1150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鴻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告訴人林念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害人傅清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告訴人林念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害人傅清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下, 增修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沈鴻達林青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字 卷第8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鴻達林青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林念韋及被害人傅清溪 ,惟其配合其他共犯之擄鴿勒贖行為,並持金融卡提領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恫嚇後所匯入之款項,再交由共犯即綽號「王 董」之人收受,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恐嚇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受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 本案被告2人與共犯所為兩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法益,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轉取 所需,而為本案犯行2次犯行,不僅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 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且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被告2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5-31頁),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沈鴻 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駕駛,報酬以抽 成計算,旺季1個月約新臺幣(下同)4至5 萬元,淡季1個月 約3萬5仟元左右,離婚,有2個小孩,小孩均已經成年,平 日與弟弟同住生活;被告林青勇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臨時工,薪水不固定,1天約1,200元左右,月薪最 多2萬餘元,離婚,沒有小孩,租屋一人獨居等語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法,時 間之間隔、危害之程度等因素,並詢問被告2人對於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查被告本 案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數罪均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待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應執行之刑後 ,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沈鴻達林青勇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 之6%、2%,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 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中之匯款金額計算,被告沈鴻 達、林青勇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56元、452元(計算式 :【沈鴻達:6,600*6%=396;16,000*6%=960。396+960=1,3 56】;【林青勇:6,600*2%=132;16,000*6%=320。132+320 =452】)。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自被告沈鴻達所扣案如蘋果廠牌手機(見本院卷第13頁)1支( 含SIM卡),係本案犯罪集團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工具 機),業據被告沈鴻達林青勇供陳在案(見田中分局警卷第 11-12頁;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警方蒐證擷取之手機照 片1張存卷可查(見民雄分局26199號警卷第24頁下方;民雄 分局34924號警卷第62頁)。是以,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



),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其餘 扣案物品,被告林青勇供稱部分為伊所有之手機,並未使用 於本案,部分則為綽號「王董」所交付作為提款等聯繫之用 ;被告沈鴻達陳稱部分手機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 1頁)。是以,其餘扣案之手機、電腦、讀卡機等物並不能確 認為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且無積極證據有使用於本案中( 被告2人另涉犯他案,非本案起訴範圍);安全帽、衣物等物 ,固為被告2人所有,惟乃係日常騎車、穿著使用,並非專 為犯罪之用。再者,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非違禁物,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具體助益,遂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徒增 執行之困擾,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90號 110年度偵字第1106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被   告 沈鴻達 
        林青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勇沈鴻達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攔取賽 鴿後恐嚇鴿主取贖獲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之犯罪組織 ,林青勇擔任該組織之車手頭,沈鴻達則擔任該組織中之取 款車手工作(林青勇沈鴻達為本件犯行前尚於110年4月1日 間另有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現命警續行清查中,該2 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間某日, 以不詳方式,網捕林念韋、傅清溪訓練中之賽鴿後,即依賽 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於110年5月6日,以電話向林念韋、 傅清溪聯絡,並以:如不付款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贖回 鴿子,即會對渠2人遭抓獲之鴿子不利等語恫嚇林念韋、傅 清溪,致林念韋、傅清溪因此心生畏懼,林念韋遂於同日13 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600元匯入林晏宇(為警另行偵 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下稱公館郵局)所 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傅清溪 則於同日13時11分許,將1萬6,000元匯入林晏宇之上開金融 帳戶內。其後,林青勇接獲指示,即將林宴宇所申辦之前揭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沈鴻達沈鴻達旋於同日13時31分許至 15時1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自動提款機前,先 後提領4萬2,000元、3萬1,000元、2萬4,000元及1萬元(上開 金額包含林念韋、傅清溪所匯入之款項),並旋於某不詳時 、地交予林青勇林青勇將所領款項之6%交予沈鴻達,再將 自己應得2%扣除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領得之剩餘 款項交予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嗣警據報而於110年9月 7日,持搜索票至沈鴻達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1住 處執行搜索後,確發現沈鴻達之作案相關工作,始行查獲。



並扣得沈鴻達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張、行動電話2只、 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及作案用之安全帽1頂、藍白拖 鞋1雙、黑色上衣1件、白色上衣1件、短褲1件及林青勇持有 之行動電話10只、金融帳戶存摺(含提款卡)3組、印章3顆、 筆記型電腦1台。
二、案經林念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傅清溪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青勇沈鴻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念韋、傅清溪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自動提款機攝影畫面及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片32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5張、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民警偵字第1100026199號卷)。 被告沈鴻達所騎乘之機車及扣案之相關物品確與被告沈鴻達提領款項時遭錄影監視器攝得之衣著及所騎機車相符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晏宇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表各1份(嘉民警偵字第1100026199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7張。(嘉民警偵字第11000 26199號卷)。 被告林青勇確有傳送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等訊息予被告沈鴻達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36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採證照片13張、行動電話螢幕採翻拍照片3張(田警偵字第1100021186號卷及嘉民警偵字第1100034924卷)。 1、被告林青勇確持有多部行動電話、金融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及確有記錄被害人匯款資料之事實。 2、確有綽號「王董」、「無毛」、「空達」之男子亦為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及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上開擄鴿 勒贖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恐嚇取財部分,各賽鴿之所有權 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 以罪數較為合理,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等犯罪所得共 計2萬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惟按竊盜、詐欺罪與恐 嚇取財罪之犯行,均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惟其目 的一在不法所有竊取之物,一在藉由恐嚇之方式,取得被害 人所交付之財物,故其行為樣態不同,須視具體情狀分辨, 而在擄鴿勒贖之犯行,透過非法擄取而占有他人之賽鴿,再 以恐嚇對賽鴿不利或留置賽鴿方式,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贖款 ,其主要不法所有之標的,並非所擄取之賽鴿,故認被告等 應無竊取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要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該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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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