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麗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雲麗為嘉義市○區○○路0 00號「Q董凍圓」之店員,被告陳雅玲為該店顧客。被告陳 雅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4時40分許,應予更正),偕同友人吳○能前往「 Q董凍圓」找該店店長林○京商談債務,過程中因故與被告孫 雲麗產生爭執。被告陳雅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打被 告孫雲麗耳光,致被告孫雲麗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被告孫雲麗不甘被打,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 雅玲,吳○能見狀上前拉住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雅玲因而重 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孫雲麗竟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腳踢 被告陳雅玲,致被告陳雅玲受有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右腕 擦傷、兩臉頰處腫脹、左大腿疼痛之傷害,經被告兼告訴人 孫雲麗、陳雅玲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孫雲麗、陳雅玲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孫雲麗、陳雅玲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孫雲麗、陳 雅玲均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至33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