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李榮仁
許志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和、李榮仁、許志堅分別為告訴人 張建宗配偶張智菁之堂哥、表哥、堂姊夫。緣告訴人與其配 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張世和位於 嘉義縣溪口鄉中正路住處,因商討子女教養問題而發生爭執 ,被告3人在場見狀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唇挫擦 傷、雙前臂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 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3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43至47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