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義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賴義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 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 輕手段,仍無法代替羈押之處分,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諭 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 ,然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極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之涉案 情節,侵害生命法益及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及衡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因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