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煒智因其前妻與李○○交往,認李○○破壞其家庭,因而心生 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共乘 機車尾隨騎乘機車進入嘉義市垂楊路「○○天下大樓」地下室 停車場之李○○,俟李○○停放機車後,林煒智及「阿福」即均 持棍棒毆打李○○,致李○○受有頭皮、右手撕裂傷及異物嵌入 ,雙側手腕、前臂、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煒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時均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0 至00頁;偵卷第00頁、第00至00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月18日甲種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2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00頁、第00至00頁),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阿 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 度嘉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嘉交簡 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然卻在前案入監執行後再為本案犯行,則其對於國家刑罰權 所科予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而未能審慎理性思考解決, 竟與「阿福」共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其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本案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並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00頁),是迄今仍未能調解成立,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