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4號
CYDM,111,聲,23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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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晴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晴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晴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 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 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000號、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0號判 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 經本院聽取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審酌2案 之罪質相同,然行為時間有異,且參考當時犯案之動機,爰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04年06月17日 106年09月間某日 109年07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0000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000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000號 110年度簡字第000號 111年度易字第0號 判決日期 110年07月30日 110年07月30日 111年01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000號 110年度簡字第000號 111年度易字第0號 確定日期 110年09月13日 110年09月13日 111年03月16日 備 註 (經11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已執行完畢) (經111年度易字第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09年07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0號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16日 備 註 (經110年度易字第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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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