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7號
CYDM,111,聲,22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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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原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原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 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所保護之法 益亦有所異,暨參酌受刑人向本院陳述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09年02月16日 110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1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6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02月07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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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