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偉強
選任辯護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偉強自始坦承 所有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已坦承 犯行,案情已釐清也有悔過之意,因母親及姐姐均有欠債, 收入不穩定,母親需定期前往醫院檢查、開刀,又需照顧弟 弟,而父親雖有定期支付扶養費給母親,然因疫情關係導致 收入不穩,被告一時衝動鑄下大錯,家中頓時失去收入來源 ,且目前疫情爆發,政府宣導儘可能減少必要之群聚感染, 而監所人滿為患,不知何時會傳染至監所,到時造成重大傷 害。請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等因素,有固定住所,願與被害人 調解,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希望能以新臺幣25萬元交 保,或以電子腳鐐及書面保證,替代羈押等語。二、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證人、書證、物證 等,足認被告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 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則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於光天化日及數人在場之際當場持槍射殺被害人王婷 儀,侵害生命法益及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家屬 之切身傷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案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仍無法 代替羈押之處分,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 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11年1月4日、111年3月4日裁定延長 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 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考量 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 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 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 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 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 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開理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所涉參與殺人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非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款、第3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所有犯行,請求本院停止羈押,然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則為無期徒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當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於此情形 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之殺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犯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另以其因羈押導 致家庭失去收入來源、母親生病、監所人滿為患可能造成疫 情傳染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此非本院考量是否停止羈押 之因素,而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