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6號
CYDM,111,聲,166,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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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巫素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五字第二七九三號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巫 素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異議人目前執行強制戒治中,於強制 戒治終結後,返回社會應可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然檢察 官並未考量異議人之相關法律權利,並未訊問及調查異議人 是否有需在停止強制戒治後,接續本件之執行,便核發110 年執五字第2793號指揮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停止戒治後, 暫接109年偵字第5782(刑事異議狀誤載為578)號戒治指揮 書執行,待免除戒治通知後,提回法務部○○○○○○○○○○○○○○○○ ○○)執行,爰聲請廢棄原指揮執行命令等語。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命其於免除強制戒治後,接 續入監執行,而未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 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 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 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 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 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 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 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 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 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 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 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 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異議人上訴後,於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民 國110年9月16日確定,嗣經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後,因異議人 另需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於111年4月22日期滿,經執行 檢察官於110年10月7日核發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 書,命異議人應接續自111年4月23日起執行有期徒刑4月, 執行期滿日為111年8月22日,並暫接109年度偵字第5782號 戒治指揮書執行,待免除戒治通知嘉義地檢署後提回鹿草分 監執行,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經本院調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897號及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93號卷宗核閱無 誤。




(二)異議人所犯轉讓禁藥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1.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這件當初我上訴時,有跟二審 法官說我要做社會勞動,但執行檢察官並沒有問我,就否准 我做社會勞動等語,而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卷內並無任 何執行檢察官於核發指揮書前,提解異議人到庭或以遠距詢 問、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供異議人表達就其受本院判決宣告之 有期徒刑4月,是否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相關文件,是被告 所稱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時,並未訊問其意見 云云,堪認為實。
 2.依上開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雖無具體表示否 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用語,然其內容已明確表達接續於 強制戒治後,自111年4月23日起執行有期徒刑4月至111年8 月22日期滿,於免除戒治通知嘉義地檢署後提回鹿草分監執 行,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則該執行指揮書 之內容,實質上已全然排除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敘明異議人有何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而需入監執行理由之相關文件或評估資料,則 檢察官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而有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檢察官110年執五字第2793號執行 指揮書所為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於程序上 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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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