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8號
CYDM,111,聲,15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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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 年10 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3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嘉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有期徒刑1年7月(計算式:1年4月+3月=1年7月)之範圍。 並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見本院卷第3 9頁),復考量被告所犯為酒駕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受刑人謝長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5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5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6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59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30號 編號1-4,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5日 109年11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09月30日 111年0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1年02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1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1號 編號1-4,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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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