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原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8日2時4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 紀○○經營之「0000洗衣店」內,趁無人之際,以不詳物品開 啟店內放有零錢之箱子,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維華借用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證人劉維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6月、7月(2罪)、 3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 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8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私慾,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暨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