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77號
CYDM,111,朴簡,7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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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紘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 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萬用鑰匙開啟王○○蔡○○所擺 放之3臺、00臺娃娃機投幣箱,同時竊得新臺幣(下同)000 0元及7500元。
二、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楊○○經營位在嘉義縣○○市○○路○段 0號「海想夾娃娃機」店,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楊○○所擺放 之00臺娃娃機台投幣箱而竊得500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鈞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 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告訴人王○○(警卷第11頁至 第17頁)、蔡○○(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楊○○(警卷第22 頁至第24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 報告單、扣案物暨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25頁至第51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萬能 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並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其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環保局工作, 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本院卷第9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現金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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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