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68號
CYDM,111,朴簡,6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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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添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科刑及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 件即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 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法紀觀 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 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



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 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 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黃添益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朴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5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7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 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7 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黃添益住處執行搜 索後查獲,並扣得毒品殘渣袋2個、斜削吸管6個、玻璃球1 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黃添益同意,於110年7月29 日上午8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添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斜削吸管6個、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斜削吸管6個、玻璃球1 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雯 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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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