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59號
CYDM,111,朴簡,59,202203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欽賜李○○同係○○○歌劇團之演員王欽賜於民國110年 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附1「○○宮」 臨時搭建舞台,見李○○所有放在該處之背包內有上開歌劇 團甫發放之薪資紅包袋【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紅包袋。嗣李○○發現上開紅包袋 遭竊,遂於上開歌劇團之LINE群組上表示前揭紅包袋遭竊 乙事,而後王欽賜即私下傳送LINE訊息予李○○,向李○○承 認上開紅包袋係其竊走,李○○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王欽賜於警詢中坦承拿走告訴人李○○所有、其內裝有現金 1萬5000元之薪資紅包袋(見警卷第1至3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 )。
(三)證人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歌劇團 演出人員名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之LINE使用人 資料截圖1張、被告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見警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2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欽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8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10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 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 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 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 之私慾,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 薄,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坦認拿走告訴人李○○所有 上開紅包袋,且已於偵查中將上開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 返還予告訴人,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表、告訴及同意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3頁),態度尚非惡劣;(3)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演 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 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