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1年度,84號
CYDM,111,朴交簡,84,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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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麒閔於民國111年3月6日8時許至12時45分許,在嘉義縣朴 子市161線公路某工寮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崁後農陸橋時為警攔 查,並於同時33分許,對王麒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麒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 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9頁、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 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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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