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儉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 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50mg/l, 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行駛國道,再犯酒駕,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 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應 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 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逾6 旬、個人智識程 度與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