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1年度,53號
CYDM,111,朴交簡,53,202203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易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易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易昇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向 ,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前之路邊,將上開車停熄 火停放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又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路段為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貿然開啟該車輛 之車門,適陳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蘇芸臻,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至,見葉易昇突開啟車門 而閃避不及,葉易昇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遂與陳信安、蘇芸 臻之右腳及陳信安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信安因 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而蘇芸臻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併 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葉易 昇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信 安、蘇芸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葉易昇就其因有上述過失,造成告訴人蘇芸臻受傷,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其於偵訊中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 2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芸臻(見警卷第5至6頁、 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卷第34頁)、證人陳信安(見警卷第 1頁至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33至34頁)之 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蘇芸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 至11、13至14、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 文,然被告本案卻於未確認並無其他往來行人、車輛而安全 無虞之下,貿然開啟車門,足見被告所為已有違反上述交通 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 並有自然光線,該處路段之路面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前 述開門所應謹守之事項,竟貿然開啟車門,則被告顯有未注 意開啟車門時應留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等先行,且應 確認安全無虞後,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之過失甚明。再因為被告有前述之過失造成告訴人蘇 芸臻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芸臻之傷 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自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
㈡至於被告雖然於偵訊中主張告訴人陳信安在現場仍有與之爭 吵,認告訴人陳信安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結果(見偵緝卷第20 頁反面),但:
⒈證人蘇芸臻於警詢中證稱:陳信安騎車到UR-8561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旁時,對方車門突然打開,先擦撞陳信安的右 腳,再擦撞伊右腳,再擦撞到機車排煙管等語(見警卷第 5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中則證稱:伊騎車到UR-8561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對方車門突然打開,先撞到伊右腳 ,再擦撞後座附載的乘客蘇芸臻右腳,再擦撞到伊機車的 排煙管,伊自行就醫後檢查為右小腿挫傷等語(見警卷第 1至2頁)。又於偵訊中證稱:伊騎機車載蘇芸臻在168縣 道由東往西,路旁停放1台自用小客車,伊騎過去一半, 駕駛突然打開車門因此撞上,伊用雙腳撐住所以機車沒有 倒地,伊右腳被車門擦到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⒊佐以證人蘇芸臻陳信安與被告均不相識,於本案之前並 無任何結怨、糾紛(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6頁),難認其 等有非置被告於罪不可,而為虛偽指證之可能。而證人蘇 芸臻陳信安所述本案發生經過均相符一致,堪認其等所 述過程屬實,故告訴人陳信安之右腳確實有遭到被告開啟 之車門擦撞到之情,應可認定。再參諸告訴人陳信安於本 案發生後不久之同日下午4時1分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見 警卷第9頁),兼衡以告訴人陳信安上開證述騎車行經被 告所停放之車輛之際,突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擦撞,且其復 以雙腳支撐,機車始未倒地等情,則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 傷勢應確實是被告上開突然開門之舉所致。故被告僅以告 訴人陳信安當場有與之爭吵,而主張告訴人陳信安並未受 傷,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⒋而被告依前所述,既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蘇芸臻受傷 外,也造成告訴人陳信安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陳信安所受傷害結果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對告訴人陳信安自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被告於偵訊中雖主張是因為告訴人陳信安之車速過快,然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中陳稱其行車速度約每小時30至40 公里(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見警 卷第13頁),是均難認定告訴人陳信安所騎乘之機車於本案 發生之前,其行車速度有何過快之情事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是因為單一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蘇芸臻陳信安各自受有前述之傷害,而侵害告訴人蘇芸臻陳信安之身體法益,進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是1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2頁),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並無駕照,且被告因有前述過 失而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認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而被告並未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然:本案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 門不慎,始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肇事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業已熄火(見警卷第14頁)停妥於路邊停車格,並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所指「 駕駛車輛」之文義範圍所及。且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第4款所定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規範之對



象不限於汽車駕駛人,尚及於上下車之乘客。是被告未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規 ,且開啟車門妨礙他車通行,並非駕駛行為,尚難認與本案 過失之犯行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處罰,併此說明(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 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但符合自首之要件 ,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程度並非嚴重,而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和解或進行賠償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等(見偵緝卷第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