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4行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所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古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且告訴人劉○○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 顯有不當;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調解未到,有嘉義縣朴子市 調解委員會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21頁),在本院時以新 臺幣8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按期給付,而行動電話 亦轉為空號無法聯繫,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足參( 本院卷第27至31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古逸瑋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西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與舊嘉45線鄉道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對 向適有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祥和三路西段由西往東方向欲 直行通過路口。古逸瑋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劉○○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 而發生擦撞,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上肢血腫、右側髖關節 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逸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內方向標誤有誤)、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