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6號
CYDM,111,易,96,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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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財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財林○○羅○○鄰居關係,林○○羅○○之弟媳,居住 不同戶然同1個門牌且相鄰,黃振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 2時間某時許,至羅○○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之住處門前, 與羅○○羅○○飼養之犬隻發生言語爭執,黃振財揚言「要把 你的狗毒死」後即離去。羅○○於同日2時5分許至8分許間至 門口外巡視查看未發現異狀,認黃振財應僅係講氣話遂不以 為意返回住處睡覺。詎黃振財亦有飼養犬隻,其明知犬隻多 喜好食用罐頭一情,也知其鄰居羅○○林○○比鄰而居,且均 飼養犬隻,而可預見若地上放有罐頭,很有可能引誘該處之 犬隻前來食用,竟仍基於宰殺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 時8分羅○○巡視屋外返家後至同日6時間某時許,將其務農用 以毒殺蝸牛、外觀藍色結晶狀之「加保扶」農藥,混合「海 底雞」罐頭,放置在羅○○上揭住處圍牆大門之2個門柱旁, 以此方式引誘犬隻食用將之毒殺。嗣於同日6時許,不知情 之林○○嘉義縣大林鎮○○里住處內將其飼養所有之黑色犬隻 1隻放出屋外,該犬隻食用黃振財放置在上揭地點混有「加 保扶」農藥之罐頭後,由林○○於同日7時許發現該犬隻在附 近農田倒臥抽搐嘔吐,經送醫急救仍然不治(涉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並會同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 所人員,發現羅○○住處門口遭放置上揭混有「加保扶」之罐 頭,並在黃振財住處旁水溝發現相同外觀之物品,復經嘉義 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採集上揭死亡犬隻胃內容物、羅○○住 處前殘留之藍色結晶物、黃振財住處旁水溝殘留之藍色結晶 物送驗後,檢驗結果確認均含「加保扶」農藥,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振財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00頁),本院審酌卷附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至第三人羅○○住處,與 第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後亦有經過第三人住處前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之犯行,辯稱:伊係跟第三人說「 你狗要綁好,不然給人家毒死」,伊怎麼知道這麼剛好,伊 係因為騎車經過第三人家時其狗跑出來,伊就在第三人家門 口一路滑倒,當天伊機車上放有伊的狗吃一半的「海底雞」 罐頭及毒死蝸牛之藥物等物品,伊哪知道為何罐頭與上開藥 物混合過,伊也不知道為何此揭物品會在第三人家門口,伊 是隔天早上別人跟伊說,伊才知道等語。經查:(一)被告與被害人林○○、第三人係鄰居關係,案發當日被告確 有攜「海底雞」罐頭、「加保扶」農藥經過第三人家門口 ,並後被害人所飼養之犬隻亦確因食用上開罐頭、農藥後 死亡,且在被告住處旁水溝、第三人住處外大門門柱兩側 、死亡犬隻胃內容物均殘留並驗有「加保扶」農藥成分等 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述、第三人證述在卷(警卷第0至0 0頁;偵卷第00至00頁),並有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動 物保護課110年8月11日電話通報紀錄表、110年9月16日嘉 畜防保字第000000000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110年9月11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檢驗報告、110年11月13日警察職務報告、監視器設置位 置及農藥放置地點之現場圖各1份、被告住所旁農藥殘留 照片1張、死亡犬隻及其胃內容物照片2張、110年8月11日 嘉義縣動物保護業務訪查紀錄表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Google街景圖10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警 卷第00至00頁、第00至00頁、第00至00頁;偵卷第00至00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10年8月11日1時 許聽到有摩托車經過,伊看到被告騎車回來,後來又坐在 龍眼樹旁,伊就返回家,之後聽到外面有狗籠敲打聲音, 又聽到狗在叫,就看到被告拿鐵鎚,伊問被告這麼晚在做 什麼事情,被告就罵伊,且說伊的狗撞到其摩托車很多次 ,並說要把伊的狗毒死,爭論一下後伊就回家睡覺了,直 到6時30分許,伊發現伊家的狗不見了,且門口有2堆紫色 物體,係農藥混合罐頭,伊就去問證人林○○家的狗在不在 ,後來發現證人林○○之狗躺在芭樂園旁口吐白沫,送去治 療也沒辦法救回來而死亡,伊在睡覺前門口沒有農藥、罐 頭等語(警卷第0頁;偵卷第00至00頁)。證人羅○○與被 告並無任何恩怨仇恨,且證人2人在警詢、偵查中對於員 警、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要對被告提告,亦表示均為鄰居, 不希望交惡而不要對被告提告,此經證人羅○○林○○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0頁、第00頁;偵卷第00頁 、第00頁),則殊難想像在無何恩怨下,證人羅○○需冒有 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則證人羅○○上開所述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於當晚向證人羅○○表示要毒死狗一事 應已可認定。
(三)又本案摻有「加保扶」農藥之罐頭,係經過混合並放置在 證人羅○○住處大門之2個門柱前一情,經證人即到場員警 陳盈僥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檢附之110年11月13日職務報 告暨所附現場圖中,有標出當時證人羅○○住處門口左右門 柱兩側旁均放置有藍色結晶農藥,而按照當時防疫所人員 到場所拍之照片以觀,罐頭係與藍色農藥混合一起等語在 卷(偵卷第00至00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現場圖及檢 附之照片可佐。被告供稱其所攜帶之「海底雞」罐頭,係 攪拌過,而呈現為湯及鯖魚之狀態,類似小魚乾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00頁),核與在證人羅○○住處大門之門柱旁之 農藥中明顯混合有小魚乾物品在內之外觀相同,有現場照 片可憑(警卷第00頁、第00頁)。若被告僅係恰好攜帶罐 頭、農藥在身上,甚或確騎車跌倒而東西掉落一地,何以 如此剛好罐頭是打開過甚經過混合之型態,且農藥此揭若 人或動物不慎誤食即很有可能中毒甚或死亡之物品亦未將 之包裝至無法輕易灑落、掉出。而混有農藥之罐頭若係騎 車摔車不慎跌倒而掉落,何以剛好掉在證人羅○○家住處大 門左右兩側門柱旁,而非四處散落,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況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甫在與證人羅○○口角糾紛時脫口稱要 把其家之狗毒死,後即發生本案,均已足認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無 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0 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公訴意旨於論 罪法條部分認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宰 殺動物罪,然於起訴事實內明確載明被告係基於宰殺動物 之犯意為本案毒殺犬隻行為,是其論罪法條容有未洽,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動物保 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00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任意 宰殺動物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 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經執行完畢 後,復無視法紀而再犯上開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 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禁止殺害、傷害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為我國 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動物保護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竟僅因一時不滿,即為本案行 為,則其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態度,漠視法秩序之行為 ,當不足取;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動物保護法第00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00條第1項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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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