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3號
CYDM,111,易,9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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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志偉
書記官 李彩娥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博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9萬元、黃金戒指1 枚、黃金項鍊1 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博淵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幫忙其胞 妹楊OO搬家,而得知楊OO與其婆婆鄭OO同住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住宅之備用鑰匙之藏放處,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4月17日12時許,趁無人 在該住宅內之際,以備用鑰匙開啟上揭住宅正門,而侵入該 住宅後,進入鄭OO的房間,徒手竊取鄭OO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再於110年4月18日9 時許,以同一方法在同一房間內,徒手竊取鄭素真所有價值 合計15萬元之黃金戒指1枚及黃金項鍊1條。再於110年4月20 日9時許,亦以同一方法在同一房間內,徒手竊取鄭OO所有 之現金73萬元,得手後,迅速離去。
三、應適用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法 官 張志偉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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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