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4號
CYDM,111,易,54,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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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柏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柏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8 月14日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10 年8 月14日7 時35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由檢察官蔡英俊起訴,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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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